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平路**平安万和园1-4-602。
法定代表人:薛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上诉人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构成表见代理,由其本人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时向其提供了介绍信、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因此**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2.***与**缔约时未核实**身份,未签书面合同,未加盖公章,结算时不保留存根联,亦未与我公司对账确认,属于未尽谨慎义务,明显具有过错,不属于表见代理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3.案涉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相关债务与我公司无关。4.***要求支付的是货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我认为我是向九瑞公司供货。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瑞公司、**支付***货款536761.36元;2.九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给付货款之日止,以53676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九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第四分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签发的于2017年11月1日签发《施工入场许可证》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顺丰鑫成加油站贯标改造,施工地址:大兴区礼贤镇,经审查同意九瑞公司进场施工,有效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同时提交九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第四分公司:我单位承担的北京蒲宝加油站贯标改造项目工程,现按照贵方要求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请予审核,在此,我单位郑重承诺:我单位提交的工程量签证为全部工程量无丢项。若今后如发现工程量签证单有丢项,我方自行承担全部后果。”承诺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另提交《混凝土报验申请表》、发票多份以及加油站施工现场照片多份等材料,主张其系九瑞公司的员工,受九瑞公司雇佣,委派其作为北京地区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中,九瑞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均系由其分包给了**,双方之间签订过分包合同,但是遗失了。**称九瑞公司与其之前签订过一个类似委托的东西,约定让其负责北京地区的事项,九瑞公司是按照工程的比例向其支付报酬,涉案项目由其全权负责,但是工程款是支付到了九瑞公司的账上。九瑞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支付到了其账户,并称其与**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
***称**向其购买材料称是九瑞公司购买,其依照**的指定购买施工材料,送至**指定的大兴区礼贤镇顺丰鑫城加油站、蒲宝加油站、七星加油站等施工工地,工地上的牌子都是九瑞公司的。***称因为牌子都是九瑞公司的才进行供货的,若是向**个人就不会供货了。2018年5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2017年中石油四公司加油站改造工程中***为九瑞公司承接的顺丰鑫城、蒲宝、七星三个加油站供应各种材料和部分工具,现各种单据由**收回,所欠材料款共计536761.36元,双方约定2018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后有**写明其为九瑞公司负责人,并有其本人签字及手印按捺。
***称完工前**曾支付过二十多万,后续没有支付过,**亦表示认可,并称付了钱的相关单据已经都给了九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九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中**及九瑞公司的陈述,**与九瑞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九瑞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故**并非九瑞公司的员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整个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九瑞公司与**之间应系违法转包关系。**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四个:1.无权代理;2.具有权利外观,行为人作出代理行为时,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一、**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九瑞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九瑞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亦无劳动关系。故**代理九瑞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无权代理。二、**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的货物均送至涉案工程处,一方面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均为九瑞公司,另一方面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均有九瑞公司的牌子,足以使相对人***认为**的行为代表九瑞公司。且**手中所持有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上,**也是以九瑞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故**的行为具有权利外观。三、***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善意且无过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且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首先,本案中九瑞公司称其与**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已经丢失,故***更是无从得知**与九瑞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其次至本案诉讼,**都认为自己系九瑞公司的员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以九瑞公司的名义进行购买,***注意到了工地上的牌子均为九瑞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九瑞公司,综合上述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因素,***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四、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九瑞公司。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甲方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其公司后,其再与**进行结算,默认**使用其名义进行施工。综上**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九瑞公司承担。***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提交的具有**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九瑞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欠付货款536761.36元的义务。九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要求九瑞公司以536761.36元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6761.36元;二、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6761.36元基数,自对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36761.36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九瑞公司称案涉加油站工程自2012年开始施工,**参与到案涉工程中的时间为2016年-2017年期间。
本院认为,九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为完成九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以九瑞公司名义从***处购买货物,成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因属违法分包,**以九瑞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系属无权代理行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按照**的指定采购施工材料并运送至九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工地,**向***出具的《结算单》中,**亦以九瑞公司名义做出相应欠款承诺。在基础证据足以让***相信交易方为九瑞公司的情况下,***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且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九瑞公司;而缔约阶段**向***出示的身份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身份信息等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并非***应当且能够进一步核实的范围。现九瑞公司以***应进一步核实**身份并与九瑞公司进一步确认结算等为由上诉主张***存在主观过错,系过分加重了表见代理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无误。九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并默认**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九瑞公司承担。九瑞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向***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系购买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支出,应属工程款的范围,一审法院所作相应表述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