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71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4-602。

法定代表人:薛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瑞公司、**支付***货款536 761.36元;2.判令九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直至给付货款之日止,以536 761.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九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九瑞公司承包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第四分公司加油站改造工程。九瑞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口头约定由***购买材料,送至九瑞公司承建的大兴区礼贤镇顺丰鑫城加油站、蒲宝加油站、七星加油站施工工地,不定期结账。***依**指定购买各种施工材料,送至指定施工工地。截止2018年5月16日,将***与**双方结算,确认九瑞公司、**共欠***536 761.36元,**收回购物清单,为***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同时约定2018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现付款期限已到,***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九瑞公司辩称,第一,**并非九瑞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的一切法律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并非九瑞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无权代理九瑞公司对外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其对外的一切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诉争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相关债务亦应当由**自行负责,与九瑞公司无关。诉争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因该项目对外产生的相关债务亦应由**承担,与九瑞公司承担,而且***仅提供了**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依据,无其他任何材料相印证,与九瑞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对其主张货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无权向九瑞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涉案工程材料由***提供,但因相应结算单由**签署,部分款项由**支付,九瑞公司没有盖合同章,也没有任何公司人员签字。因此,***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所主张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主张,而无权要求九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货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以九瑞公司为被告。综上所述,九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该工程材料都是**来找的,**有票据,九瑞公司说是我承包的,请求法庭调查谁来施工的,钱给了谁。**不同意给付这个钱,这个钱应该是九瑞公司来给。甲方把钱给了九瑞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第四分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签发的于2017年11月1日签发《施工入场许可证》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顺丰鑫成加油站贯标改造,施工地址:大兴区礼贤镇,经审查同意九瑞公司进场施工,有效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同时提交九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第四分公司:我单位承担的北京蒲宝加油站贯标改造项目工程,现按照贵方要求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请予审核,在此,我单位郑重承诺:我单位提交的工程量签证为全部工程量无丢项。若今后如发现工程量签证单有丢项,我方自行承担全部后果。”承诺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另提交《混凝土报验申请表》、发票多份以及加油站施工现场照片多份等材料,主张其系九瑞公司的员工,受九瑞公司雇佣,委派其作为北京地区的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九瑞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均系由其分包给了**,双方之间签订过分包合同,但是遗失了。**称九瑞公司与其之前签订过一个类似委托的东西,约定让其负责北京地区的事项,九瑞公司是按照工程的比例向其支付报酬,涉案项目由其全权负责,但是工程款是支付到了九瑞公司的账上的。九瑞公司亦认可工程款支付到了其账户,并称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了所有工程款。

***称**向其购买材料称是九瑞公司购买,其依照**的指定购买施工材料,送至**指定的大兴区礼贤镇顺丰鑫城加油站、蒲宝加油站、七星加油站等施工工地,工地上的牌子都是九瑞公司的。***称因为牌子都是九瑞公司的才进行供货的,若是向**个人就不会供货了。2018年5月16日,**向***出具《结算单》,载明:“2017年中石油四公司加油站改造工程中***为九瑞公司承接的顺丰鑫城、蒲宝、七星三个加油站供应各种材料和部分工具,现各种单据由**收回,所欠材料款共计536 761.36元,双方约定2018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后有**写明其为九瑞公司负责人,并有其本人签字及手印按捺。

***称完工前**曾支付过二十多万,后续没有支付过,**亦表示认可,并称付了钱的相关单据已经都给了九瑞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九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中**及九瑞公司的陈述,**与九瑞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九瑞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故**并非九瑞公司的员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整个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九瑞公司与**之间应系违法转包关系。**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行为有效。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有四个:1.无权代理;2.具有权利外观,行为人作出代理行为时,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一、**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九瑞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与九瑞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亦无劳动关系。故**代理九瑞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无权代理。二、**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表象。**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的货物均送至涉案工程处,一方面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均为九瑞公司,另一方面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均有九瑞公司的牌子,足以使相对人***认为**的行为代表九瑞公司。且**手中所持有的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上,**也是以九瑞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故**的行为具有权利外观。三、***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善意且无过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代理权,且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首先,本案中九瑞公司称其与**之间的签订的合同已经丢失,故***更是无从得知**与九瑞公司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其次至本案诉讼,**都认为自己系九瑞公司的员工。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以九瑞公司的名义进行购买,***注意到了工地上的牌子均为九瑞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九瑞公司,综合上述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因素,***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求。四、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可归责于九瑞公司。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甲方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其公司后,其再与**进行结算,默认**使用其名义进行施工。综上**以九瑞公司的名义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九瑞公司承担。***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提交的具有**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故九瑞公司应向***履行支付欠付货款536 761.36元的义务。九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要求九瑞公司以536 761.36元基数,自对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6
761.36元;

二、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6
761.36元基数,自对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36 761.36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