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22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运输部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平路10号平安万和园1-4-602。

法定代表人:薛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 025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承包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顺丰鑫成加油站建设工程,承包后将渣土、回填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工程完工后共计产生81 025元工程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明细,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给予公正判决。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所说的结算凭证我了解,是我签的字。我是九瑞公司现场负责人,甲方是中石油公司,**要的钱应该由九瑞公司来支付,不应由我个人支付。

九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并非九瑞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对外的一切法律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诉争工程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相关债务亦应当由**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九瑞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原告所施工的渣土、回填土等工程是由**分包的,而不是九瑞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相应的结算凭证亦是由**签署,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主张,无权要求九瑞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将承包的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顺丰鑫成加油站建设工程中的渣土、回填土等工程分包给其本人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2018年8月17日,**与**签署《验收结算凭证》,载明:“托运单位:顺丰鑫成加油站
,承运单位:**,挖掘机台班共计58.5×250元=14 625元;进场500元;挖机破碎费用3000元;沙子17车×800元=13 600元;渣土68车×650=44
200元;回填土17车×300元=5100元;共计81 025元(捌万壹仟零贰拾伍元)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2018.8.17”。

庭审中,**称其是九瑞公司委派其作为北京地区的项目负责人,其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入场许可证》(2017年11月1日),证明其是现场负责人,该证载明:“工程名称:顺丰鑫成加油站贯标改造
施工地址:大兴区礼贤镇 项目概述:顺丰鑫成加油站贯标改造A.场地部分B.罐区部分C.站房及附属用房部分D.电器部分E.给排水部分
经审查,同意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特发此证”,落款公章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第四分公司计划与工程管理部。2、九瑞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受九瑞公司委托负责北京所有的工程项目,房山的蒲宝加油站就是其中一个项目,承诺书内容为“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第四分公司:我单位承担的北京蒲宝加油站贯标改造项目工程,现按照贵方要求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请予审核……承诺方:河北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3、《建设工程结算书》,九瑞公司跟**之间就北京蒲宝加油站项目的结算书,**陈述是九瑞公司用废纸打印,虽然没有盖章,但背面有公司名称及公章;4、《工程质量保证期验收评定表》,该表为京福隆加油站的工程质量评定单,其上加盖九瑞公司公章,证明北京的所有加油站都由**负责。5、**给**计数的小条(21张),每拉一车土,就给**一张小条计算车数,小条上加盖九瑞公司公章,证明**确实是为九瑞公司干活。

**对证据1施工入场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只针对**个人,其并不清楚**是否为九瑞公司员工;对证据2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认可,是**给的小条。九瑞公司对证据1施工入场许可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公司从未出具承诺书,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认可,承诺书是为了最终的结算审计,不能证明**是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落款是空白的,也无法证明**是九瑞公司员工;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从未向**出具该证据。

九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顺丰鑫成加油站明细(2019年2月1日),证明**对案涉工程产生的436 865.9元的成本费用签字确认;2、业务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证明案涉工程开票金额共计939 745元,汇款金额合计911 552.65元,未回款28 192.35元;3、完税证明(3张),证明其公司代**预缴税款11 468.84元;4、借款条、借款单及银行支付凭据(4张),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6万元,扣除成本费用外,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1 453.91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质证称证据1顺丰鑫成站明细(2019年2月1日)中黑色底纹的部分是其认可的内容,未加黑色底纹的部分其不认可;对于证据2、3无法核实;对于证据4予以认可。

关于**与九瑞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九瑞公司称其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但转包合同已经丢失;**称双方没有转包合同,其是九瑞公司的员工,公司的授权被九瑞公司收回。经询问,**表示其与九瑞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称未给**支付过工程款,**的所有工程款确为81 025元。九瑞公司称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其并不清楚**是否施工以及工程量。

庭审中,**、**和九瑞公司均表示涉案的顺丰鑫成加油站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九瑞公司表示中石油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911 552.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顺丰鑫成站明细、发票、完税证明、借款条、借款单、银行支付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九瑞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主张其为九瑞公司员工,九瑞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因**与九瑞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九瑞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且**陈述并未收到九瑞公司的工程款也反应出**并非九瑞公司的员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九瑞公司与**之间应系违法转包关系。关于**和**之间的结算中载明“项目经理
**”,该内容系**书写,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清楚**与九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来说,**分包工程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无权要求**向九瑞公司主张工程款。

实际上,九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整个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九瑞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完成了分包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具有**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尚需给付**工程款81 025元。至于**与九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认为九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可与九瑞公司另行解决。关于**要求支付拖欠期间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 0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