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2单元2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0483120X。
法定代表人:苑亚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雪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庆武,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庆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8日,翟庆武与全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翟庆武承包全泰公司西二线浙江管理处萧山站及6个阀室地面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翟庆武包工和包措施使用材料,工程中所有的多乐士油漆均由全泰公司购买提供,翟庆武暂时垫资油漆款,待工程结束后,由全泰公司向翟庆武支付垫资的油漆款,需一次性付清;合同计价标准为11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翟庆武施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测量为准和业主签证单签证的标准结算等内容,案外人苑木更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并经全泰公司盖章确认。之后翟庆武按约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关于萧山站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一次性结清油漆款、人工费4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等内容。后全泰公司已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翟庆武于2016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全泰公司支付翟庆武价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全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苑木更签订协议及结算的行为经全泰公司确认,应为代表全泰公司的有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全泰公司承担。现翟庆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全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全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庆武价款350000元;如全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全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全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剩余欠款数额为15万元,上诉人未参加原审庭审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欠款数额为15万元;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翟庆武辩称:上诉人未通过胡照军向被上诉人付款20万元。上诉人原审未到庭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先后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但先后均仅给付被上诉人5万元。原审判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2月15日协议书,证明在原审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总价款约定为45万,包括油漆款及人工费;
2、2014年6月18日收据,证明全泰公司向翟庆武交付的油漆垫资款是由案外人胡照均代为交付,翟庆武与胡照均在本案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
3、胡照均、朱文舫的证人证言,证明全泰公司向翟庆武支付20万工程款,系通过胡照均代收的方式。胡照军在收到该20万工程款,于次日通过朱文舫的银行帐户转付给了翟庆武。
4、胡照军与朱文舫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
5、全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建伟的中国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全泰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通过蒋建伟的银行帐户向翟庆武支付20万工程款,该款项由翟庆武的合伙人胡照军代收;
6、全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蒋建伟为全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7日后蒋建伟变更为苑亚丹;
7、胡照军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胡照军收到20万工程款的事实;
8、朱文舫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胡照军在收到全泰公司支付的20万工程款后在2015年4月18日通过朱的帐户将该工程款转给了翟庆武;
9、2017年1月25及2月15日收据各一份、建行帐户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月25日及2月15日通过苑亚丹的银行帐户分两笔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的事实。
经出示,翟庆武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2、4、5、6、7、8、9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全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系其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所新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法定情形,翟庆武拒绝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证人证言,全泰公司未依法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向全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全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全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