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8515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0483120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2单元27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68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XX线浙江管理处***及6个阀室地面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以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可被告却拖欠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全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XX线浙江管理处***及6个阀室地面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原告包工和包措施使用材料,工程中所有的多乐士油漆均由被告购买提供,原告暂时垫资油漆款,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的油漆款,需一次性付清;合同计价标准为11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原告施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测量为准和业主签证单签证的标准结算等内容,案外人**更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并经被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按约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关于***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一次性结清油漆款、人工费45万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等内容。后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更签订协议及结算的行为经被告确认,应为代表被告的有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350000元。
如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