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3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2单元27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庆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被告是***、***,诉讼请求是***、***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卷宗中虽有***和***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送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委托***支付油漆垫付款11***04元,不是胡照军代上诉人支付的上述款项。2、上诉人没有委托胡照军代收全泰公司20万元工程款,胡照军转的20万元是其与上诉人合伙承包定远站防腐工程时***的出资款。3、2016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不是2017年2月15日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
全泰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法追加了上诉人为被告,法院也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参加诉讼通知的送达程序,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故不参加法院庭审,属于自己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一审时所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的协议书能够证实杭州萧山站工程经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而上诉人无论是在杭州法院的诉讼中,还是在本案的上诉理由中均否认在****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说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并非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而是上诉人有没有从胡照军处收到该2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我方通过原法人***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在次日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客观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重复收取的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并承担返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合法。
胡照军、***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1、一审法院根据我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以上邮寄文件由***本人签收。***系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2、11***04元油漆垫付款系***就萧山站工程进行的出资,***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收据手续,且与本案诉争20万元无直接关系。3、***主张20万元不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而是与***合伙分包定远县防腐工程时***的出资款,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18日***的妻子***向***转账20万元,定远站工程根本没有发生,之间相差几个月时间。***的主张明显系混淆事实。4、2017年2月15日结算协议是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且杭州两级法院在审理时均认定双方结算价格为45万元。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书确认结算时间并无不当。总之,全泰公司向胡照军支付20万元是基于代付工程款,且***已完成了代付行为,已履行了作为代收人的全部义务。银行转账记录充分证明***不存在获利行为,而***在本案和杭州的诉讼案件中存在获利。
全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西二线浙江管理处萧山站及6个阀室地面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以下简称萧山站工程)承包给***。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翟庆武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时,***表示其可以代收并转交给***。因此,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20万元,***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将20万元工程款在2015年4月18日支付给了翟庆武。2016年12月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翟庆武结算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5万元,但***否认收到***代为交付的20万元工程款。案件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另行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程序审判终结,原告通过***代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最终没有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给***的20万元通过***转交,但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851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及(2017)浙01民终2282号民事二审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未将其代收的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翟庆武。因此,***、***对该20万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与胡照军系合伙关系,且不能证明收到该款项系其与***或***的其它交易性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全泰公司经***介绍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全泰公司将西二线浙江管理处萧山站及6个阀室地面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承包给***。2014年6月18日,***代翟庆武向全泰公司支付油漆垫资款11***04元。2015年4月17日,胡照军代收了全泰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次日,***通过妻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四笔将20万元的工程款转账支付给了翟庆武。2016年12月8日,***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全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6.8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万元。2017年1月25日及2月15日,全泰公司分两笔付款10万元。2017年2月15日,双方就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全泰公司给付翟庆武油漆款、人工费共计45万元。2017年2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判令全泰公司支付翟庆武价款35万元。全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全泰公司对***的剩余欠款数额为15万元,其未参加庭审系翟庆武的原因造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欠款数额为15万元及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翟庆武辩称,全泰公司未通过***向其付款20万元,全泰公司原审未到庭与其无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全泰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但全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全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拒绝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证据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1民终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全泰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翟庆武支付工程款2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泰公司通过***转交给***的20万元工程款,有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为凭,应予以采信。全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原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失去合法依据,***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对全泰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翟庆武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全泰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快递签字回单,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打印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委托***向全泰公司的原法人支付油漆垫资款11***04元,一审认定是由***支付是错误的。证据三,向全泰公司法人苑亚丹支付3万元的转账凭证,向***转账3000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与***合伙分包了全泰公司承包的西气东输定远站防腐工程后上诉人支付给***油漆垫资款3万元,支付给工地上的工人***的哥哥***工具款3000元,证明定远工程是上诉人与***合伙分包的。***转给上诉人的20万元是上诉人与***分包该工程的出资款。证据四,定远县德金宾馆的证明、**宾馆的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分包了定远站工程后上诉人、胡照军及工人和全泰公司的管理人员***、***、***都在宾馆住宿。证据五,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全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上显示全泰公司一次性结清油漆款、人工费45万元,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由此可见,全泰公司给付***的20万元并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全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虽起诉的是***、***,但诉讼过程中已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之后才会有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且在上述诉讼文书中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列明,依法履行了向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任何关联。证据三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肥定远县工程我方并未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合伙承包事宜不符合实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中上述人员是否在该地居住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协议书,上诉人与全泰公司达成一致,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包含油漆、人工费共计45万元,且协议中载明双方在以前所签协议无效,以该协议为准,协议书中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字,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在2016年12月28日签订该结算协议书的目的也是为了进行工程结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全泰公司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全泰公司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位于合肥市定远县线合肥管理处定远管道及设备设施防腐工程的承包协议,证明全泰公司在2015年9月7日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向***以及***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时,定远站工程尚未发生。上诉人主张其与***合伙承包定远站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承包时间是在2015年9月7日,且已与***结算完毕。本案中该20万元不当得利款转账支付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17日,显然不是上诉人所描述的属于***的出资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该协议书真实性。定远站工程前期我方施工,2015年7月12日开工,全泰公司的员工也到场,上诉人与全泰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由***代签的,该协议也一直由***保存。后因油漆质量问题甲方监理让停工,我方就停工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全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证人***作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转给***11***04元油漆款。证人尚云峰作证,证明2015年7月份在定远站工地施工。期间包括***的哥哥、全泰公司管理人员都住在德金宾馆。证人***作证,证明2015年7、8月份在定远县的工程上给翟庆武的工人做饭。全泰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在承包了合肥市定远县工程后通过***介绍将工程整体分包给了***,并且在2016年4月7日与***完成结算。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合伙承包关系。2、无论上诉人在定远县工程处有无实际施工,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全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向上诉人付款时定远工程还未发生,付款时除杭州萧山站工程的工程款外,上诉人无任何其他工程的收款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全泰公司转账给***并由***于次日转给***的20万元是否为全泰公司支付给翟庆武萧山站工程的工程款。***主张该款项非该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与***合伙承包的定远县工程的出资款,对此全泰公司与***均予以否认。上述定远县工程开始于2015年7月至9月间,而全泰公司于2015年4月即将20万元款项(无论是作为工程款还是出资款)支付给***,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为全泰公司支付给翟庆武萧山站工程的工程款。二审期间翟庆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非本案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及证人证言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杭州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未对上述20万元款项予以认定,致使基于合同关系的给付失去合法依据,***收取全泰公司20万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翟庆武返还全泰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无不妥。全泰公司一审诉状中虽起诉的是***、***,但诉讼过程中已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据此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且在上述文书中明确列明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已依法履行了向上诉人的送达程序。***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