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民初1621号之二
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淮河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戴梨园村三组118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泳。
被告:李芳,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江苏宾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任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