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村三组118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3号汇坚仓储中心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缺项,影响温室正常使用功能,对应款项应予扣减。(一)2020年8月6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回复单》,能够证明案涉温室项目内棚骨架镀锌不合格、电缆为非标、内保温传动不畅、水肥一体机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在诉讼前,我方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也多次反应上述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完善,但被上诉人均未予以有效处理。我方无奈自行进行维修、完善,为此支出费用如下:灌溉系统人工费4200元,内保温维修费12000元,内棚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以上共计246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大棚的铝合金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施工安装,实际由我方另行安排安装,铝合金门安装费用为28500元,应予以扣减。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我方提供照明铜芯线约100米,价值约1200元。上述产品、施工内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应的费用29700元应予扣减。(三)大棚外遮阳系统存在致命缺陷,不具备使用功能。被上诉人安装的外遮阳系统易跑偏变形,经我方找专家对问题进行分析评估,寻找可修复、完善的方案,专家意见是无法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只能拆除重新安装。此外遮阳系统造价10万余元,完全不具备使用功能。我方对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约154300元,我方认为应当在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验收回复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我方未提供有效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迟的情况,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根椐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工期为60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期每延迟一天,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责任。我方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付款,被上诉人2019年11月3日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6月15日施工结束退场,共延误工期172天,减去法定节假日、雨雪天灾等原因,仍有112天,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24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且存在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的部分及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违约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农兴公司辩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赔偿损失;农兴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迟,无需承担违约金;一审不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或程序错误,无需发回重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江公司向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20元(合同约定总价1465020元-已付款项13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江公司向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69.4元(合同约定总价1465020元-已付款项1300000元-3%质保金43950.6元);2.诉讼费由新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1日,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新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2017中财涉农统筹补助农业园区**棚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灌云县西城区。工程内容:**大棚总建筑面积约8139.26平方米,地一层,结构体为钢架结构,建筑高度6.3米;大棚配套的道路、排水、桥涵、滴灌区等。该合同中,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二、2019年10月27日,新江公司(甲方)与农兴公司(乙方)签订《薄膜**温室建设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薄膜**温室。工程地点:连云港市灌云县。薄膜**占地面积:8139平方米。合同价款:8139×180=1465020元。乙方按照图纸及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完成温室钢架的制作与整体设施的安装及调试,不包含水泥基础预制桩预埋,不含路面硬化,基础设施有甲方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温室工程整体验收,如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排验收,即视同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内(二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做出回应并快速到达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3%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或直接更换部件。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名称: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章名称: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新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一审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以甲方、乙方代表名义签名。 合同签订后,农兴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旬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中旬结束施工并曾口头通知新江公司组织验收。2020年6月,新江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大棚。该大棚现实际用于农业种植。 三、2021年2月3日,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单位)、灌云县农业农村局(项目管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意见》,主要内容包括:灌云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对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2017年中央和省级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四、农兴公司、新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65020元,新江公司已付款为1300000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兴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总价款3%部分的质保金43950.6元,保留另行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新江公司与农兴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薄膜**温室建设合同书》,农兴公司按约完成薄膜**温室的制作安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江公司于2020年6月实际接收案涉大棚,其应根据相关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双方现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5020元、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质保金为43950.6元均无异议,农兴公司又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质保金43950.6元,故新江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为121069.4元,农兴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处理,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兴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2106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新江公司负担1361元,农兴公司负担902元;保全费1615元,由新江公司负担1125元,农兴公司负担49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两张,证明该大棚的铝合金门是上诉人施工;二、***、***的书面证明,***证明大棚的铝合金门是上诉人制作,***证明内保温是上诉人花***的;三、***书面证明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明涉案大棚维修费、材料费共计8400元;四、薄膜**温室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中有铝合金门。 被上诉人农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拍照之日的客观情况,不能够证明铝合金门窗是上诉人施工;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书面证明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书面证明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和2021年10月14日,此时工程已经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款项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付款人也不是上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只能反映铝合金门的现状,不能证明铝合金门的施工主体和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余三组证据亦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扣除质量问题和缺项对应的工程款能否成立;2.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农兴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内保温维修费12000元,上诉人举证了***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扣除保温维修费12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内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上诉人举证了***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连云港市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4日分别向***转账的4000元的转账记录,两笔转账记录均备注为工资,因***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两笔转账记录相差一个月且备注为工资,转账记录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的书面证言及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扣除内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铝合金门安装费用285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书面证言,二审提交了***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均陈述铝合金大门系其施工,价格为28500元,鉴于两份书面证言均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亦无其他证据对金额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薄膜**温室材料清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该清单中含有铝合金门项目,但鉴于该清单上并无铝合金门的价格,不足以据此来作为扣减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扣减铝合金门的价款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灌溉系统人工费4200元和铜芯线费用1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认为大棚外遮阳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只能重新安装,该系统造价10万余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扣减10万元的依据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526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05元,退还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