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村三组118号101室、102室、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3号汇坚仓储中心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缺项,影响温室正常使用功能,对应款项应予扣减。(一)2020年8月6日,案涉工程监理公司江苏隆泰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回复单》,能够证明案涉温室项目内棚骨架镀锌不合格、电缆为非标、内保温传动不畅、水肥一体机不能正常使用等问题,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在诉讼前,我方与被上诉人沟通过程中,也多次反应上述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维修、完善,但被上诉人均未予以有效处理。我方无奈自行进行维修、完善,为此支出费用如下:灌溉系统人工费4200元,内保温维修费12000元,内棚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以上共计246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大棚的铝合金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施工安装,实际由我方另行安排安装,铝合金门安装费用为28500元,应予以扣减。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我方提供照明铜芯线约100米,价值约1200元。上述产品、施工内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应的费用29700元应予扣减。(三)大棚外遮阳系统存在致命缺陷,不具备使用功能。被上诉人安装的外遮阳系统易跑偏变形,经我方找专家对问题进行分析评估,寻找可修复、完善的方案,专家意见是无法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只能拆除重新安装。此外遮阳系统造价10万余元,完全不具备使用功能。我方对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约154300元,我方认为应当在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验收回复单、照片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我方未提供有效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迟的情况,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根椐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工期为60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工期每延迟一天,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责任。我方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付款,被上诉人2019年11月3日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6月15日施工结束退场,共延误工期172天,减去法定节假日、雨雪天灾等原因,仍有112天,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24000元。综上,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有严重问题,且存在未按合同完全履行的部分及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违约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农兴公司辩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赔偿损失;农兴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迟,无需承担违约金;一审不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或程序错误,无需发回重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江公司向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20元(合同约定总价1465020元-已付款项13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新江公司向农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69.4元(合同约定总价1465020元-已付款项1300000元-3%质保金43950.6元);2.诉讼费由新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1日,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新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2017中财涉农统筹补助农业园区**棚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灌云县西城区。工程内容:**大棚总建筑面积约8139.26平方米,地一层,结构体为钢架结构,建筑高度6.3米;大棚配套的道路、排水、桥涵、滴灌区等。该合同中,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二、2019年10月27日,新江公司(甲方)与农兴公司(乙方)签订《薄膜**温室建设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薄膜**温室。工程地点:连云港市灌云县。薄膜**占地面积:8139平方米。合同价款:8139×180=1465020元。乙方按照图纸及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完成温室钢架的制作与整体设施的安装及调试,不包含水泥基础预制桩预埋,不含路面硬化,基础设施有甲方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温室工程整体验收,如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排验收,即视同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内(二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做出回应并快速到达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3%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乙方为甲方免费维修或直接更换部件。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名称: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章名称:江苏农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新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一审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以甲方、乙方代表名义签名。
合同签订后,农兴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旬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中旬结束施工并曾口头通知新江公司组织验收。2020年6月,新江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大棚。该大棚现实际用于农业种植。
三、2021年2月3日,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单位)、灌云县农业农村局(项目管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意见》,主要内容包括:灌云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对灌云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2017年中央和省级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补助资金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四、农兴公司、新江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65020元,新江公司已付款为1300000元。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兴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总价款3%部分的质保金43950.6元,保留另行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新江公司与农兴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薄膜**温室建设合同书》,农兴公司按约完成薄膜**温室的制作安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江公司于2020年6月实际接收案涉大棚,其应根据相关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双方现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5020元、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质保金为43950.6元均无异议,农兴公司又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质保金43950.6元,故新江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工程价款为121069.4元,农兴公司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处理,其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农兴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2106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新江公司负担1361元,农兴公司负担902元;保全费1615元,由新江公司负担1125元,农兴公司负担49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两张,证明该大棚的铝合金门是上诉人施工;二、***、***的书面证明,***证明大棚的铝合金门是上诉人制作,***证明内保温是上诉人花***的;三、***书面证明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明涉案大棚维修费、材料费共计8400元;四、薄膜**温室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中有铝合金门。
被上诉人农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拍照之日的客观情况,不能够证明铝合金门窗是上诉人施工;对证据二,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书面证明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三,证人未出庭接受问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书面证明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和2021年10月14日,此时工程已经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款项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付款人也不是上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只能反映铝合金门的现状,不能证明铝合金门的施工主体和金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余三组证据亦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扣除质量问题和缺项对应的工程款能否成立;2.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农兴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内保温维修费12000元,上诉人举证了***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扣除保温维修费12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内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上诉人举证了***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连云港市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4日分别向***转账的4000元的转账记录,两笔转账记录均备注为工资,因***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两笔转账记录相差一个月且备注为工资,转账记录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疑,故本院对***的书面证言及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扣除内膜安装人工费8400元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铝合金门安装费用28500元,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书面证言,二审提交了***书面证言,两份证明均陈述铝合金大门系其施工,价格为28500元,鉴于两份书面证言均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证言形式,亦无其他证据对金额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交的薄膜**温室材料清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该清单中含有铝合金门项目,但鉴于该清单上并无铝合金门的价格,不足以据此来作为扣减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扣减铝合金门的价款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灌溉系统人工费4200元和铜芯线费用1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认为大棚外遮阳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只能重新安装,该系统造价10万余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扣减10万元的依据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526元),由上诉人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05元,退还江苏新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