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292号
原告: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元疃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94995012(1-1)。
法定代表人:黄桂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1-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4993213D。
法定代表人:刘耀辉,总经理。
原告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圣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乌扎高速机电项目收费亭”,合同总价为48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工程缺陷期(即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货确认单》,要求原告提供单向收费亭16套,双向收费亭3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预付款1458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发货上述19套收费亭。安装合格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40200元,至今总计支付货款286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圣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乌扎高速机电项目”提供收费亭19套,其中单向收费亭16套,单价24000元,双向收费亭3套,单价34000元,合同总价48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5%,工程缺陷期结束后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458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发货,2016年10月4日,乌扎高速机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收到合同约定的19台收费亭的证明。安装合格后,被告又三次支付货款1402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采购合同》、发货单、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圣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西太华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华
人民陪审员 韦 杰
人民陪审员 高良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