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127民初101号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宁、被告海利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盘式干燥机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当庭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由于被告海利尔公司的鉴定申请所列的问题在2018年2月8日设备质量问题反馈告知函已列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海利尔员工李红波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生产状况良好,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驳回被告海利尔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告工大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海利尔公司抗辩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设备到达被告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利尔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工大公司要求被告海利尔公司支付设备款14955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149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工大公司与被告海利尔公司签订盘式干燥机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97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91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548350元作为设备发货前付款;设备按照完毕、调试结束后出具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合格报告,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或设备到达施工现场8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49850元;质保金为货到现场贰年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海利尔公司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海利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每日应支付工大公司合同额1%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完成付款;第六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设备异常,工大公司须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派员维修,每延误一日到场按照合同额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大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被告海利尔公司发送相关设备,原告称,考虑到高邑县距离山东潍坊的距离,自认被告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利尔公司当庭未对收货时间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6日,被告海利尔员工李红波在原告工大公司的售后服务签证单上书写设备运行正常,生产状况良好。截至目前,被告海利尔公司尚欠原告工大公司设备调试款和质保金共计149550元。庭审中,被告海利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腐蚀现象,且在设备运行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处理,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海利尔公司的违约金已超剩余设备款,并提交了2018年2月8日的设备质量问题反馈告知函。并当庭提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合同、服务签单、增值税票、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9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55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被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高邑县,邮编:0513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亮
法官助理 宋瑞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