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3283号
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信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工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石家庄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某3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在该合同中,案外人王某3在委托方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但并未收到检测费。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王某3向案外人张某2、张某3出具欠条一支,予以证明欠付案涉工程检测费2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王某3并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对其并无授权材料,且在开庭前,我公司并未见过该份《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故,审理本案,重点在于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如成立的话,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案外人王某3对于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合同来看,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且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被告出具并交付给案外人王某3使用的。同时,从欠条来看,欠条上是“今欠到张某2、张某3深州阳煤化工脱轻塔、乙二醇精制塔检测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2、张某3”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身份,且欠条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来确认被告欠付检测费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开庭前并未见过该份合同,且案外人王某3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对其也未授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未予以追认。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无法确定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有效,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某3与本案被告存在代理关系,故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要求支付的250000元检测费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支付至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3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检测方为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阳煤深州化工乙二醇工程检测,工程名称为脱轻塔、乙二醇精致塔无损检测服务合同,检测范围为塔体焊缝无损检测,检测内容为罐体焊缝射线检测,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该合同中,案外人王某3在委托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提交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王某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2、张某3深州阳煤化工脱轻塔、乙二醇精制塔检测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今欠人:王某3,2016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有《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驳回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峰
书记员 申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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