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2634号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宁,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00号工大科技楼,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纪监审计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和平南路115号,身份证号×××。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宁、***,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2万元及利息50.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签订了《xxx桨叶式干燥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8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还剩余355.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辩称,不同意支付355.2万元货款及利息。1、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没有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不符合付款条件,所以被告不付剩余货款;2、设备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主要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在交货后,不积极指导被告安装,对于设备在试运行中出现的多处问题,原告不履行维修和售后的义务导致本合同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这完全由原告造成的;3、原告交货延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需方、买受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套xxx桨叶式干燥机,单价148万元,总计888万元。商品的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90天之内交货。交货方法:乙方代运(乙方办理运输,应充分考虑甲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运费由乙方负担)。运输方式:公路。到货地点: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商品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及图纸验收。商品质量保证:乙方对所提供商品质量负责,应保证甲方收到的商品为合格、无损的商品。商品质保期为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商品非人为损坏的无偿保修。甲方在使用中有任何问题,乙方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响应,并给予解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十五天内先付货款总额的30%,设备加工完成后由甲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总额的30%(如货到6个月内由于甲方原因未调试设备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余下10%作为***,***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质保期为1年)。结算方式: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1、如乙方迟延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应对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迟延交货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所提商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数量、厂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的,应根据商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包退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发生的实际费用。3、因甲方延迟付款,造成乙方延期交货,则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供货,同年9月26日供货完毕,2015年1月13日,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在《工大公司试车条件确认书》上盖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015年4月1日前被告未调试设备进行验收。2015年4月,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去调试设备,2015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空载试车,运行正常!服务非常满意!投料试车调试人员需在场!”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15日陆续支付原告商品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53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至2015年4月1日前均未组织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如货到6个月内由于甲方原因未调试设备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总额的30%及剩余10%的***,共计355.2万元。故被告所述原告提供设备未通过验收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是陆续支付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发货款后再行发货也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加之原告发货也是按被告的具体通知发货,故不存在原告延期发货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四年来至今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50.13万元,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30%货款总额266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10%***88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3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