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0881执异2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放弃权利的承诺书,能否阻却本案执行。当事人可以依法放弃自身债权,但放弃债权事关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必须由当事人作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东方家美公司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约定“承诺人东方家美公司诉雷鸣、北京菲尼公司、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论判决还是调解结案,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北京菲尼公司需要对承诺人承担民事给付责任,承诺人对北京菲尼公司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均放弃主张,不再要求北京菲尼公司支付和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承诺人的一切民事给付责任,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及北京菲尼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承诺人无论在判决后还是在其它诉讼中均不再要求北京菲尼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其它一切民事责任,涉及北京菲尼公司需要对承诺人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承诺人均全部予以放弃。”同时第二部分第四项约定“承诺人涉及本项目的盈利和亏损均由承诺人享有和承担,北京菲尼公司不承担风险亦不享有盈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承诺函内容的理解不一致。申请人东方家美公司称:该承诺是对于判决结果做出的,盛源百货公司已给付北京菲尼公司3050000元工程款,但实际只付给我公司2693100元,其余356900元未支付给我公司,故只要求北京菲尼公司支付3569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东方家美公司向北京菲尼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一审开庭前,其在开庭时未向法院提交,一审判决后,北京菲尼公司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如果北京菲尼公司认为其在该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其可以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也可以在上诉时提交,但其均未提交。同时结合承诺函的第二条,北京菲尼公司不承担风险不享有盈利,本案中盛源百货公司作为发包方,东方家美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盛源百货公司向北京菲尼公司支付的305万元工程款,其应当支付给东方家美公司,而东方家美公司只收到269.31万元。故申请人东方家美公司要求北京菲尼公司支付356900元及相应利息,也是合理的。现申请人只要求被执行人北京菲尼公司承担356900元及相应利息,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应予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东方家美公司诉被告北京菲尼公司、盛源百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37.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763137.78元及利息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案件一审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北京菲尼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家美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北京菲尼公司银行账户进行冻结。2020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东方家美公司对北京菲尼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裁定解除对北京菲尼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同时查明,判决生效后,盛源百货公司已经向东方家美公司支付生效文书确定的763137.78元。另查明,(2017)皖088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盛源百货公司向东方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向被告北京菲尼公司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并向东方家美公司、北京菲尼分别返还18.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北京菲尼公司向东方家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1万元。2018年9月13日,东方家美公司向北京菲尼公司出具承诺函。
一、变更本院(2020)皖0881执206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6900元及按(2017)皖0881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驳回异议人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春生
审判员 程秀莲
审判员 章 静
书记员 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