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881民初3300号
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通,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雷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如何认定?2、涉案剩余工程款由谁承担?3、北京菲尼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作为被告的问题? 关于焦点1,对《鉴定意见书》中“1、装饰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5444425.13元;2、装饰强电安装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28212.52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项目中,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列出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1、项目编码:020209001001隔断(双面石膏板隔断),虽然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提供另外发包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有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四层中庭四周轻钢隔墙由北京菲尼施工”,即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故《鉴定意见书》中隔断13741.32元,本院予以认定;2、项目编码020207001002装饰板墙面(不锈钢中庭钢挂底包边),经现场勘验,该部分单价以18.27元计算为宜,故该部分以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认可的18706.65元为准;3、项目编码-补充-27一之三层中庭扶手,原告方认可其中土建部分由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应予扣除,故对该部分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认可的13854.98元为准;4、项目编码020204003001块料墙面,原告提供的联系单无法确认,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认可的134632.61为准;5、项目编码020102001004一层商铺地面、6、项目编码020102001009二层商铺地面、7、项目编码02030001001天棚吊顶、8、项目编码“另加8”吊顶石膏板、9、项目编码020506001001抹灰面油漆,该5-9项,《鉴定意见书》有说明“由于装修即安装工程可移动性和隐蔽性,竣工图标示的项目不一定已施工,工程现场未发现的项目不一定未施工”,同时原告方提供的联系单不足以证明业主方已经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方可以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10、项目编码020204003002块料墙面,现场勘验原告方确认同意扣除,故不予计算;11、项目编码-补充-24消防卷帘、12、项目编码-补充-25消防箱包层,经现场勘验实际存在,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中造价第11项造价41764.26元、第12项造价11883.65元予以认定;13、14、15、16系玻璃门争议项目,经现场勘验实际存在,但《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说明双方“商铺外围钢化玻璃门及隔墙在招标清单项目特征中包含了门楣、门楣上的固定件、商铺中间的块料墙面,但没有明确钢化玻璃门的计量方式;同时,业主方对实际施工的门楣、门楣上端的固定件与施工图不一致”,由于前期双方对计量方式约定不明,后期业主方对门楣、门楣上端的固定件进行了变更,现在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业主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的变更不计入工程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对玻璃门争议项目应当计入工程量,故对装饰玻璃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376155.94元予以认定;17、中庭脚手架,《鉴定意见书》中说明“中庭脚手架费用在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中已约定2万元,但未明确是共计2万元还是单价2万元,由于具体工程量无法核实,多出部分暂按施工单方申报处理”,该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按贰万元计,确定项目中已经计算,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18、块料切边、19、一之三层地面找平,《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装饰前现状楼地面高差较大,远大于5cm楼地面找平,需要另外增加5cm楼地面找平工程量,干挂块料墙面砖、部分地面砖需在业主提供的主材上切割,需要增加切割磨边费用,尽管招标答疑有说明,不增加费用,但实际施工人认为不清楚该项答疑,由于具体工程量无法核实鉴定,暂按施工单方申报处理”,虽然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不足以证明业主对该部分工程量及报价予以了确认,鉴定机构已经作为原告方单方报价处理,故对该部分,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方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20、二之三层吊顶桥架,《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吊顶桥架项目竣工图未标示,无法核实鉴定,暂按施工单方申报处理”,由于无法核实鉴定,原告方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多少、工程是否已经计算等不确定因素过多,且鉴定机构已经作为原告方单方报价处理,对该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21、砖、混泥土结构暗配硬质聚氯乙烯管敷设、DN20,22、照明线路管内穿线、铜芯2.5mm2以内,23、组合型嵌入式荧光灯具安装、T5,24、射灯安装、吸顶灯、射灯,该21-24项,原告方已提供联系单、图纸,其中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的通知中明确有增补工程,现鉴定机构对争议部分已经做出工程造价,故对21-24项,本院予以确认,装饰强电安装争议项目工程造价124068.34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装饰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5444425.13元,予以确认;2、装饰强电安装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28212.52元,予以确认;3、装饰争议项目(不含玻璃门)工程造价1005222.27元,对其中290275.85元,予以确认;4、装饰玻璃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376155.94元,予以确认;5、装饰强电安装争议项目工程造价124068.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申报项目,已作说明,原告方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故本案涉案工程经鉴定,已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963137.78元。 关于焦点2,根据庭审调查及庭后核实,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向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并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分别返还18.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对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无异议。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1万元。对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雷鸣款37万元,因雷鸣系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故该37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合作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已确认的工程款中,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37.78元,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尚应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63137.78元。 关于焦点3,经过庭审及证据核实,已经查明,本案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不能改变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现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鉴定费16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处理结果,由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分别承担8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就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第一标段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3762722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就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内装饰强电安装(A区强电管线平面图)工程签订《盛源财富广场内装饰强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为915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就盛源财富广场内装饰工程(一标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雷鸣系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并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分别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各18.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室内装饰第一标段工程及盛源财富广场内装饰强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指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月22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室内装饰第一标段工程及盛源财富广场内装饰强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2019年2月28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8】工鉴字第37号《桐城市盛源财富广场室内装饰第一标段工程及盛源财富广场内装饰强电安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盛源广场一标段装饰(含装饰强电安装)已完成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分项为:1、装饰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5478147.24元;2、装饰强电安装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77757.09元;3、装饰争议项目(不含玻璃门)工程造价1005222.27元;4、装饰玻璃门争议项目工程造价376155.94元;5、装饰强电安装争议项目工程造价124068.34元。2019年4月16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进行现场答疑并质证。2019年4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更正函》对《鉴定意见书》中有错误的项目进行更正:1、装饰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5444425.13元(扣减33722.11元);2、装饰强电安装已完成确定项目工程造价728212.52元(扣减49544.57元);其他未作变更。2019年4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目进行现场勘验。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3、装饰争议项目(不含玻璃门)工程造价1005222.27元”中的222886.62元予以认可。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一、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37.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 二、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763137.78元及利息向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安徽省东方家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北京菲尼有限公司负担3569元,由被告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跃辉 人民陪审员  汪 志 人民陪审员  吴晓芳
书 记 员  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