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002民初5260号
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凌公司”)与被告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庆、陈**斌均参加诉讼,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凌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约履行。西凌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通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金通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造成西凌公司的资金被占用即为损失,理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西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及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西凌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3年与金通公司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产品采购(供应)合同。西凌公司主张金通公司欠付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的灯具货款1538186元,诉来本院要求支付灯具货款并主张利息等。
诉讼中,金通公司股东兼董事丛日文在本院2020年9月27日调查中认可,金通公司尚欠付西凌公司灯具货款1383501.22元。对此,西凌公司坚持金通公司欠付的灯具货款金额为1538186元,但同意按照1383501.22元来主张本案权利,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金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西凌公司灯具货款1383501.22元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含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责任保险费)全部由金通公司承担。
一、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灯具货款1383501.22元并支付利息(以1383501.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威海金通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书记员 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