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03民初3962号
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凌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系倪某某母亲。
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凌照明)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凌照明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凌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照明器材货款282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倪某某系照明器材买卖生意合作关系。2017年11月8日,倪某某合计差欠我货款422074元,后倪某某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282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只欠原告西凌照明货款270000元。具体的以条据为准。我同意还钱,但是要求分批还款。
原告西凌照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2074元,涉案买卖照明器材货款,但对账单中分项金额合计以后计算错误,总金额应为432074元。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结欠的数额是282074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结账时双方说好了是42万多,现在结欠还剩27万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照明器材。2017年11月8日,双方结账,并签署对账单,合计总货款计432074元,已收倪某某付款150000元,尚欠282074元,倪某某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承诺于2017年年底之前结清货款。后倪某某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82074元货款。被告对结欠数额有异议,原告解释对账单上分项的汇总计算有误,但从对账单各项金额相加来看,总价为432074元,扣除倪某某付款150000元,对结欠金额为282074元倪某某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故对结欠货款为2820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对账单中并无相关利率的约定,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82074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08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