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邮送商初字第0057号
原告*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凌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灯具,被告迟延交货,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先后通过短信及《质量整改函》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5000元及自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合同迟延履行金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灯具技术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质量标准;
2、银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及交货起算日的计算;
3、原、被告间往来短信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异议;
4、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及产品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5、质量整改函一份,证明原告已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的短信通知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且未用书面方式提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其在原告付清款项后即通知对方提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双方交接的要求加工景观灯14组,货款总金额为83600元。产品交货方式为自提,检验标准及方法为货到一周内,有异议书面提出。结算方式为交定金30%,收到定金之时算生产日期,余款提货付清,交货期为13天,每延迟一天交货扣2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给付被告定金25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8月19日分别给付货款50000元、10000元,被告亦于2011年8月18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单位负责人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对退货做出处理方案。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5000元及自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合同迟延履行金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对帐单、原、被告间往来短信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5000元及自2011年8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迟延履行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提货付清,被告在原告付款当日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93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上诉于*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
代理审判员于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