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7民初7208号
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93176256。
法定代表人:凌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西部之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10号广西区机电设备南宁公司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724622590。
法定代表人:梁文。
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西部之光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扬州市西凌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