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天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3500号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定县天运灯具厂,住所地正定县新城铺村。
法定代表人:靳朝林。
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天运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剑、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太阳能路灯产品,2017年4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8638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路灯业务往来,2017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正定县天运灯具厂欠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63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付38638元,剩余30万元于5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天运灯具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638元和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被告正定县天运灯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阳
代理审判员  常亮
代理审判员  周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