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景路和秋锦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廖哲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积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霸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电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重电太阳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重电太阳能公司没有向环霸公司交付货物,环霸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重电太阳能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环霸公司交付货物。重电太阳能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没有原件,且收货人是董茂平,并非环霸公司。重电太阳能公司提供微信证据中表明,环霸公司的经办人廖哲平一直催促董茂平将送货单交给环霸公司,但是董茂平并未交付。一审法院忽视双方之间往来的事实,仅凭廖哲平“已安排了小董”一句话便认定环霸公司欠款,该表述不能证明廖哲平收到了货物,对于廖哲平一直在微信中要求董茂平提供提货单,而董茂平拒不提供的情况,一审法院视而不见。
重电太阳能公司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重电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重电太阳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给环霸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2017年11月17日下午董茂平向廖哲平发送发货清单的图片,廖哲平向董茂平发送了一个送货地址,后董茂平将货运站负责人联系方式交给廖哲平,让其自行联系,该发货清单详细记载了货物为2017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的货物,廖哲平多次催促送货,收到货物后不再催促,从2017年11月27日开始进行新的询价。2.重电太阳能公司已经通过董茂平将送货单交给廖哲平,环霸公司未将送货单寄回给重电太阳能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重电太阳能公司经办人董茂平于2017年11月17日就将发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廖哲平,而廖哲平催促的仅是物流单,合同中约定送货单即发货清单,环霸公司错误的认为物流单为送货单,送货单仅为合同附件,不能因没有完成送货单的交付而认定未履行交货义务。3.董茂平多次催促答辩人支付货款,廖哲平予以确认,但是迟迟未付。廖哲平在微信中并未否定收到货物。
重电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霸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8444元、违约金15688.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环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与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通过微信洽谈购买灯杆事宜。2017年10月11日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通过微信向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传输环霸公司已盖章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需方为环霸公司,供方为重电太阳能公司,注明签订时间2017年10月9日,合同约定环霸公司向重电太阳能公司购买预埋件、灯杆、锂电池等货款合计77640元,交货方式为昆明自提,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若环霸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二份合同需方为环霸公司,供方为重电太阳能公司,注明签订时间2017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环霸公司向重电太阳能公司购买鱼造型、灯具等合计804元,交货方式为昆明自提,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若环霸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合同第七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庭审中环霸公司认可重电太阳能公司已履行第二份合同。
从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23日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通过微信催问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上述货物何时发货及物流事宜。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通过微信向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催要上述货款。其中2017年12月5日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通过微信将上述货款结算数额78444元(77640+804)发送给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并要求环霸公司汇款。2017年12月6日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通过微信回复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已经安排了小董”。2018年3月26日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通过微信回复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这个控制器值多少钱,我晓得你的意思,我不付钱,你就不把这个板子和控制器给我拖下去,那你要拖你就去拖了,我也就这样讲了”。
庭审中重电太阳能公司要求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并撤回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保全担保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重电太阳能公司与环霸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是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双方在微信中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催问发货情况、追要货款等,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真实的反映双方买卖合同的过程。微信聊天记录中的2017年12月5日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通过微信将上述货款结算数额78444元发送给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并要求环霸公司汇款。2017年12月6日环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哲平通过微信回复重电太阳能公司职工董茂平“已经安排了小董”。经环霸公司质证,环霸公司认为这个安排不表示安排货款。结合双方交易方式、微信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重电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环霸公司欠重电太阳能公司货款7844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对重电太阳能公司要求环霸公司给付货款784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重电太阳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688.8元(78444元×20%),因环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至今未付,系环霸公司违约,现重电太阳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784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环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电太阳能公司货款78444元、违约金15688.8元及利息(以7844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元,案件保全费970元,合计2109元,由环霸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重电太阳能公司要求环霸公司给付案涉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重电太阳能公司有权要求环霸公司给付案涉款项。具体理由:1.因双方当事人已经穷尽其所持有的所有证据,且均无法提供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主张,本院依法对现有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考量后予以评判。2.依据环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廖哲平与重电太阳能公司员工董茂平的微信沟通情况,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虽然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有环霸公司印章,但是结合双方在微信中聊天记录的情况,廖哲平有将合同盖章回传给董茂平的行为,依据合同中的内容,即关于交(提)货地点的约定,为需方指定地点昆明自提,微信中董茂平向廖哲平发送了发货清单后,廖哲平回复相应地址,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故本案双方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重电太阳能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运输公司的关于本案的代运输协议附发货清单,其运输的灯杆相应件数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约定的件数相同,上述第三方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4.董茂平与廖哲平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董茂平一直在向廖哲平催要案涉货款,但是廖哲平从未予以否认,虽然在微信中要求董茂平需要给付控制器,而廖哲平二审陈述该控制器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之一具有合理性。
综上,上诉人环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云南环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先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周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钱亚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