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计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管小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树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计好,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重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计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扬州重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计好以三方协议书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该协议书的主体虽是扬州重电公司、***、王计好,但系***和王计好私自签订,扬州重电公司并不知情,且***在协议中并非以扬州重电公司的名义,而是作为独立主体签订。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作出判决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王计好、***未提及也未提交《施工合同协议》和《法人代表授权书》,二审中王计好声称该两份证据是***提供给其,但***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显然二人存在串通。《施工合同协议》的内容与施工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施工合同应有的特征和条款。案涉工程的施工费实际仅有约47万元,路灯、电缆供货占4900500元工程款的大部分,但在该份施工合同中,***和王计好却约定施工价格为4900500元。上述两份证据是***和王计好伪造,公安机关已就伪造印章一事立案侦查。三、***与扬州重电公司是合作关系,并在安徽省级报纸作了公开登报声明。扬州重电公司从未向***出示过《法人代表授权书》,其在案涉工程中供应了少部分路灯和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应得款项1813423元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扬州重电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亮化工程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并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委托***参加该项目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工程现场负责及工程款结算以及合同执行等以其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签署一切与之有关的文件。***亦代表扬州重电公司与发包方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将项目部分工程交由王计好施工。2018年8月20日协议书落款处虽无扬州重电公司印章,但***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王计好就安装施工费进行结算,约定由扬州重电公司直接将款项汇入王计好账户,且2018年8月23日,扬州重电公司即向王计好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注明“安装施工款”。由此,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协议书对扬州重电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明显不当。扬州重电公司主张《法人代表授权书》《施工合同协议》是***和王计好串通伪造,但就此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无法体现与本案讼争事实的关联性,登报声明亦系扬州重电公司在诉讼期间单方作出,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扬州重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王韩佩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