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重电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11民初16627号 原告: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61257.25元,并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旬,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照明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9154.4元未付,并由被告监事***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因双方业务往来,被告中途补货65AH电池6760元,退货14657.1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1257.25元未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电告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2013年开始合作的,所有清单、发票要给我,还有返点1%个返点都要给我。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退货14,657.15元没有异议,但补货的676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不应计算在欠款里面。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身份信息;二、销货清单、《欠条》、华龙工程照明订货单;三、2017、2018、2019微信催款记录、2016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付款短信、付款记录;四、诉讼费收款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签字是认可的,但认为不全,第四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某某”的对话,从聊天记录的整体来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太阳能蓄电池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未订立过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交易对账后,由被告的监事***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8日前,欠款69154.4元。原、被告当庭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退货14657.15元。原告陈述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补货6760元,被告陈述该批货物是更换维修,已经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就案涉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时间及欠款确认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某某”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某”。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上明确被告欠付货款69154.4元;关于双方所争议的6760元的货物是否已退还原告,被告提交的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能够印证被告所陈述的已经6760元的货退还原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被告所辩解的676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应为54497.25元(61257.25-6760);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本案中,案涉货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开始欠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属重大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原告应向其支付“返点某某”事宜,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抗辩开具发票事宜,其享有相应独立诉权,本案不予评判;对于原告诉讼保全费主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4497.25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