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世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