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鸭子河路松山区国税局北阳光时代广场南恒茂大厦1-2-02037。

法定代表人:宋世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市华源装饰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万元。原审判决以华源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观片面理解的结果。有关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7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只要华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欧就应该按约定支付10万元工程款,华源公司不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已经向*欧交付了涉案工程。2、假???案涉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也不应该简单地以此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毕竟华源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给*欧。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对华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作价来确定工程款,原审判决直接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并且严重损害了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3、如果原审判决不予撤销,将会成为给付工程款一方的尚方宝剑。只要给付工程款一方拒绝与施工方进行决算,施工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此势必造成该领域市场的混乱,并形成恶性循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源公司上诉请求。

*欧未做答辩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欧给付尾欠工程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华源公司、*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将赤峰市五金机电城茶吧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软包材料、墙纸、地板、灯具由*欧购买,而且调价材料须经*欧认可),工期自2014年12月27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预计款10万元,双方对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约定,即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决算。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欧需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扣除预付款、前期欠款和10%质保金,竣工后*欧付清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欧将其赤峰市五金机电城茶吧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源公司,双方虽签订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需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同时约定竣工后由*欧付清余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源公司需对工程实际造价及竣工验收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华源公司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故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依据现有证据,华源公司请求*欧给付工程款请求能否成立。

2014年12月25日,华源公司与*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施工合同除对施工项目、工期、质量等约定外,另约定合同总价款10万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等工程价款可调。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华源公司将工程结算及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7日内审核完毕。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书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通过履行行为,作为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合同书本身不能证明合同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华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结算的相关证据,仅凭合同书和购买材料清单不能证明华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有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