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华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赵某某、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3民初3966号 原告:赵某某,男,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605.44元,按尾欠款的25%支付违约金15151.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开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鲁支行)装修改造项目中的断桥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7566.71元。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尾欠4875元(此款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八项第一条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为一年,现被告未能返还。2021年12月23日我又与被告签订了建行开鲁支行装修改造项目中的铝型材门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36917.50元,现尾欠16917.50元。2022年2月18日我又与被告签订了建行开鲁支行装修改造项目中的刮腻子、乳胶漆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58746元,现尾欠38746元。以上三个工程现尾欠总价款为60605.44元。 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看,其一,开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为雇佣法律关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其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工程是被告与通辽市韵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并不涉及原告自然人主体。二、从实体上看,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故也不涉及违约金支付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如不能移送,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两份《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违约责任项均约定了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以10%(2-5万元)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量和价款清单、建行卡复印件、汇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未能证明***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已经到期的质保金应当给付原告。两份《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10%支付违约金,故该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拖欠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此违约金应从本案立案日开始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装修工程款(断桥窗、铝型材门等)21792.50元(4875元+169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179.25元(21792.50元×10%)。 二、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装修工程款(刮腻子、乳胶漆等)38746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3日至款项付清日)。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92元,减半收取计846.9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2.96元,被告赤峰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