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10号
再审申请人被(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现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和龙市海兰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施工面积和工程单价错误;二、至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承担鉴定费错误;二、二审判令***向***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关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其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自认除120平方米外均为其施工,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面积并无不当;其次,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在法庭辩论阶段仍主张按每平方米150元分期支付人工费,且其自认此为双方口头约定,因此,二审以此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自认至诚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全部结清,相关责任应由***承担,故二审法院认定至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对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50元的结算标准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并未据此履行。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口头约定合意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其次,***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导致一审法院对相关费用组织鉴定,其对此负有过错,二审法院据此裁量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对***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薛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