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544号
原告: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明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相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与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至诚公司、**立即共同向中实公司支付商砼款1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商砼款1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至诚公司、**承担。审理中,发现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并没有工商登记,中实公司明确撤回对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实公司与至诚公司、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是多年的商业合作关系,2018年5月24日,中实公司与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实公司向至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5月29日止2020年11月14日期间,中实公司按约定共计向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的龙飞大厦工程供应42037.6立方米的预拌混凝土,分别在2018年供应12271.5立方米,2019年供应15259.6立方米,在2020年供应2235立方米。经对账后,**以现金和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大部分商砼款。现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尚欠中实公司的商砼款为175万元。另,在2021年5月20日,**向中实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1个月之内结清所欠商砼款,但未履行给付义务。嗣后,2021年6月12日,**再次向中实公司出具《欠条》再次向中实公司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欠中实公司的商砼款,但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因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屡屡违约,拖延履行支付剩余商砼款之义务,中实公司现以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为中实公司请求权法律基础,诉至法院。
至诚公司辩称,1.至诚公司无需向中实公司支付商砼款。至诚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与中实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合同的签署供货方为延边金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并非是本案中的中实公司;2.中实公司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实际向至诚公司支付了多少量的伤痛,也从未与至诚公司进行过任何书面对账,本案中实公司所要的商砼款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3.至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全部龙飞大厦项目使用的商砼款支付给了**,对此,**个人是予以认可的;4.本案中中实公司提供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向金明学个人出具的,至于欠条中涉及到的款项金额以及欠款原因,均与至诚公司无关,即便上述欠款真实,中实公司也应当是金明学个人起诉**来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恳请法院能查明客观事实,依法适用法律,驳回中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们当时跟延边金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的混凝土合同时约定40%的现金和60%的房源,根据我们财务计算,我们已经40%的现金支付完毕,剩余材料款因以房屋顶账,所以剩余的材料款我们不予现金结算,我们房源表已经发给中实公司财务,他们不予接受,另外我替中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学担保车款330万元,至今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履行,所以当时我们有约定,当时我担保的车辆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我将全部按合同和中实公司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与延边金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项目概况、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结算方式:乙方先垫付5000立方混凝土,现金40%、房屋60%(仅限首尔春天或明珠大酒店6-12层现房,手续齐全),也可用龙飞大厦新建门市顶账,抵付给供方的房屋不能随意销售,由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同意销售,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销售的房款由**签字确认后按工程进度转账的供方账户。如供方预拌混凝土款少于抵付的房款供方补差价。)、双方的责任和义务、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截止至2020年,金正公司向龙飞大厦工地商砼供应未收金额为1807608元,但金正公司最终确认尚欠款项为175万元。
2021年5月20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欠金正金明学商砼款贰佰万元(其中金明学给杨刚拿贰拾万元,以杨刚工程款中扣除)从盛业壹号工程款中(程票提供完毕后)转给金明学(一个月之内处理完毕也包括房屋抵押贷款)。
2021年6月20日,**再次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盛业壹号项目商品混凝土给双方核算**下欠金正商混站壹佰柒拾伍万元,2021年六月底结清。
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三方协议,显示甲方为金正(金明学)、乙方为**、丙方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至诚公司),内容为2021年7月2日止乙方补完欠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前提下,**所贷款中200万元,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至诚公司)转给金正(金明学),甲方一栏处由金明学签字,乙方一栏处由**签字,丙方一栏处并没有龙盛公司或至诚公司的公章或签字。
2021年8月24日,金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将延边金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
另查,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并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第六项目部印章编号与至诚公司公章编号一致。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金正公司及中实公司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龙飞大厦商砼供应情况总表、欠条两份、三方协议以及当事人出庭陈述。
**还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以及首尔春天房源表,本院认为,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首尔春天房源表则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延边成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中实公司或金正公司的公章,亦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以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与中实公司(原金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实公司主张的欠款175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履行,本院认为,以房顶账的约定系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就已作出,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形成的以房顶账协议,但双方并未对具体房屋信息予以列明,且合同约定的房屋来源也不明确,房屋亦未交付给中实公司,且**个人向中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6月底之前结清,故中实公司有权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故对中实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商砼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中实公司的主张在法定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根据2021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2021年六月底结清”为准,故本院支持中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至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至诚公司提出已将全部“龙飞大厦”项目使用的商砼款全部支付给了**,本院认为,至诚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对外权利义务应由至诚公司承担,故对中实公司要求至诚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至诚公司先行承担给付责任,则至诚公司有权向**主张权利,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1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中实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320元,由被告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永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