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1651号
原告: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双方自行解决完毕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30.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员 王 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