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异132号
异议人:***,男,现住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双阳**15-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海兰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园虹**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208的房屋,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年5月5日,异议人与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异议人以每平方米85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208的一套住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9年5月5前向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871844元,以工程款顶账方式购买。异议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一直不能办理房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认为已经按照《预购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向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现提出申请解除对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208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1657号执行裁定:七、拍卖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208(产籍号06-07-0050,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延吉市不动产权第0024951号,房屋建筑面积108.06平方米)。
另查:2019年5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顶账房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的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壹号”0050号1**1208号房,预测建筑面积101.97平(最终以《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为8550元,总金额871844元抵付建筑电气工程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5日。
2020年、2021缴纳物业费收据。
2022年9月7日缴纳2021-2022取暖费发票。
2021年9月-2022年8月,电费缴费明细及发票。
2021年4月-2022年8月,水费抄表记录及发票。
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壹号1号楼1**1208号房实际入住照片。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拍卖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改房屋,且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入住,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208(产籍号06-07-0050,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延吉市不动产权第0024951号,房屋建筑面积108.06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焦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