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2401执异129号
异议人:**,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双阳**15-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海兰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园虹**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上源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的房屋,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11月8日,异议人与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盛业壹号房屋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异议人以每平方米11430.19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的一套住宅,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20年9月16前向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1323617元,以全款方式购买。异议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一直不能办理房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认为已经按照《预购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向延边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现提出申请解除对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1657号执行裁定:四、拍卖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产籍号06-07-0050,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02平方米)。
另查:2018年11月8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名下(621226*********9753)380000元,(622626*********9147)10000元,现金10000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400000元收据;2020年4月22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143167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收据;2020年5月19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名下(621226*********3581)100000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100450元收据;2020年6月16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名下(621226*********3581)200000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收据;2020年6月20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名下(621226*********3581)200000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收据;2020年6月29日,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名下(621226*********3581)280000元,并开具收取购房款收据;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住宅地址为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号,共计1323617购房款专用收据。
盛业壹号房屋预售合同:房屋买受人**,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
盛业壹号补充合同:房屋买受人**,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
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24日缴纳物业费收据。
2022年9月7日缴纳2021-2022取暖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拍卖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改房屋,且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光明街333号盛业大厦1号楼1**1605(产籍号06-07-0050,不动产权证号:吉(2021)延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5.02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焦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