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02民初1090号
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大地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巷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再辉,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大寨村小寨组。
法定代表人曾键。
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01lydyh01安顺苗岭屯堡小游广场01lydyh01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有混凝土款项。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仍有85871.3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一、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5871.3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款项的5‰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01lydyh01安顺苗岭屯堡小游园广场01lydyh01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每天应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72164.78元的混凝土。2015年2月5日被告付款186293.48元给原告,余款85871.30元货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被告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持有双方签名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有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每天应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偿付对方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违约金只能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凯龙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87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85871.3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安顺市大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