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勤,云南巨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崇新,男,苗族,1968年10月10日生,大专文化,云县供电管理局工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展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崇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展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勤,被上诉人白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展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云南展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白崇新工程款13.3656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2、由被上诉人白崇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云南展业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部分证据错误。1、《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白崇新施工队竣工物资出入库对比及退款物资清理表》是临沧市供电局审计后提供给云南展业公司,白崇新在施工期间向临沧市供电局农网仓库领用的各项材料,有白崇新的签字。白崇新未退回仓库的材料临沧市供电局按各类材料的价格计算,扣减白崇新材料费4.0193万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7.2条规定,该4.0193万元的费用应该由白崇新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2、白崇新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防腐、旧杆拆除处理。云南展业公司请其他施工队处理产生费用7360元,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第9.4条规定,该修复费736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白崇新在施工期间购买了铁塔所需的钢筋、水泥、砂石料材料3.9723万元,云南展业公司代购地脚螺丝1.4777万元。临沧市供电局审计审定甲方提供铁塔基础的各类材料价值54451.22元,一审在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费用作了结算,故认定《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白崇新施工队竣工物资出入库对比及退款物资清理表》是云南展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错误。二、2013年8月,云南展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云南电网公司临沧供电局签订《云县2013年农同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包5)》,工程完工后,临沧市供电局对云南展业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临沧市供电局每次向云南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税法规定,云南展业公司需按合同规定开具发票给临沧市供电局。云南展业公司依法上营业税2.085万元。白崇新与云南展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云南展业公司向白崇新支付劳务费,按照税法规定,白崇新的工程劳务款也需要纳税,云南展业公司代扣白崇新工程劳务款税款2.8594万元。白崇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也认可云南展业公司代扣工程劳务税款。故一审认定白崇新不需要扣除税款是错误的。三、2018年1月31日,云南展业公司与白崇新结算工程如下:1、临沧市供电局与云南展业公司结算工程款88.5509万元,扣减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0.08012万元。扣减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2.3088万元。余款85.4409万元。2、临沧市供电局向云南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展业公司需支付税收2.5851万元,扣减税收后工程款为82.8558万元。3、工程款为82.8558万元,扣减材料费5.4500万元,余款77.4058万元,白崇新分73%得56.5062万元。4、白崇新所得56.5062万元,扣减修复费0.7360万元,扣减白崇新材料遗失、短少、毁损的材料费4.0193万元,加上白崇新在施工期间购买了铁塔所需的钢筋、水泥、砂石材料3.9723万元,白崇新工程款为55.7232万元。5、云南展业公司向白崇新支付工程款,白崇新需支付税收2.8594万元,如白崇新不同意代扣税收,则必须开具发票给云南展业公司。6、白崇新工程款为55.7232万元,扣减税款2.8594万元,工程款为52.8638万元,扣减云南展业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云南展业公司实际欠白崇新工程款38638元。一审认定云南展业公司还应该支付13.365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白崇新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云南展业公司对不同工地的材料调配管理混乱,在整个材料调配过程中不要求相关人员签字,施工过程中几个工地之间相互调用材料均没有进行登记或签字确认,现云南展业公司仅仅统计白崇新工地的用料支出情况,要求白崇新承担材料遗失、短少、毁损的材料费4.01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白崇新所负责的施工队所进行的施工工程已经经过云南展业公司的验收,之后白崇新也未收到修复通知,且整个工程有多班组施工,可能存在修复,但各个班组的修复工程及修复费用不清楚,云南展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白崇新班组的修复费用为7360元。3、税收问题在合同签订时确实说过,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依法不能分包,云南展业公司就把白崇新的工人拿作公司的员工来管理,由白崇新制作员工工资册,相应工程款由云南展业公司以工资形式直接支付给工人,而不是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白崇新,故不应该由白崇新承担税费。
白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00元及利息37512元,共计193812元;2、诉讼费由云南展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白崇新与云南展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云南展业公司将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改造工程部分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白崇新,工程款暂定79.96万元,最终按临沧市供电局审计审定竣工结算自得工程款的73%计,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当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施铁塔基础浇筑所需的钢筋、水泥、沙石料等物资由白崇新负责购买,云南展业公司按照与业主方实际结算金额拨付白崇新,云南展业公司不再向白崇新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白崇新组织工人施工,后经审计审定,白崇新施工项目总投资为88.5509万元,其中该工程产生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0.8012万元、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2.3088万元;购买各类材料费5.45万元,其中白崇新购买3.9723万元,云南展业公司购买1.4777万元。2014年3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白崇新与云南展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白崇新最终的工程款按审计自得工程款的73%计。双方对于施工审计结果、购买材料款以及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均无异议,但对于自得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云南展业公司认为自得工程款应扣除材料款、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税费、差欠材料款等必要费用,而白崇新认为自得费用就是审计结果扣除双方材料款后的费用,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合同未约定由白崇新承担,故其他费用应由云南展业公司承担。对此,一审认为,自得工程款,不是审计审定费,工程审计审定费中包含了其他费用,工程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云南展业公司与白崇新的约定,白崇新按云南展业公司自得工程款结算,不是按照审计费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中,材料款、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应予以扣除。对于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白崇新到云南展业公司处拨款需提交相应的发票,白崇新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时已缴纳税款,本案中不再扣除。对于物资清退、缺陷整改现场费、铁塔基础各类资料费,云南展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系白崇新导致,该费用由云南展业公司承担。根据审计,扣除相关费用后,自得工程款为(88.5509万元-清理费0.8012万元-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2.3088万元-材料费5.45万元)79.9909万元,白崇新应得58.3933万元,其中材料费有3.9723万元系白崇新支出,云南展业公司应支付白崇新材料款3.9723万元,云南展业公司累计应支付白崇新62.3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9万元,云南展业公司还应支付白崇新13.36**万元。对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730天的保质期,即2016年3月26日保质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云南展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云南展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向白崇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约定保质期到期后即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白崇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云南展业公司的抗辩观点,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云南展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崇新工程款13.365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云南展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展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绍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013年云县农网黄绍波施工队结算》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有5个标段,4个施工队在施工,其中黄少波施工队已经按公司要求结算清楚。
被上诉人白崇新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另一个标段的施工队,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云南展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其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云南展业公司所主张的税费、材料遗失、短少、毁损的材料费、缺陷修复费是否应从白崇新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云南展业公司与白崇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三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拨款前乙方应出具与拨付金额一致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给甲方……”按上述约定,白崇新有出具发票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白崇新主张云南展业公司系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并非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不具备出具发票或承担税费的基础。云南展业公司亦认可部分工程款系按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多少工程款系按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多少工程款系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其上诉主张要求扣除税费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云南展业公司与白崇新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材料遗失、短少、毁损的责任及缺陷修复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云南展业公司提交了《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白崇新施工队竣工物资出入库对比及退款物资清理表》及《白崇新施工队缺陷整改现场费用清单(防腐、旧杆拆除)》来证明白崇新施工队存在材料遗失、短少、毁损以及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的情况,但该清理表及清单均是云南展业公司单方制作,无白崇新的签名认可,亦无其他白崇新签名认可的出入库或退库的证据材料相佐证,亦无云南展业公司通知白崇新进行工程缺陷整改、修复的证明材料相佐证,不能证明云南展业公司主张的白崇新遗失、短少、毁损材料4.0193万元及工程存在缺陷需要修复的事实,故其上诉要求扣除遗失、短少、毁损材料费4.0193万元及修复费736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认定并采信云南展业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的《2013年云县农网铁塔基础结算费用表》,并在判决中对该表载明的5.45万元材料费进行裁判处理,系因白崇新对该表载明的5.45万元材料费无异议,并认可云南展业公司所主张的5.45万元中,云南展业公司支付1.477万元,白崇新支付3.9723万元的事实,基于白崇新对该证据及所支撑的事实的自认,一审才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并对所支撑的事实进行裁判处理,并不存在认定证据错误的问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云南展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云南展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应在白崇新的工程款中扣除税费、遗失、短少、毁损材料费及修复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苏国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