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2民初117号
原告:白崇新,男,苗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县供电管理局工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代理人:陈载永,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卫勤,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崇新与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崇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载永、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156300元及利息37512元,共计193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专门送变电工程施工企业,原告属于被告下属的施工队。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管理协议。在规定的工期内,工程按质按量完成,2014年起由工程业主启用,保修于2015年5月结束,被告应当付清全额工程施工款。合同约定,暂定施工费79.96万元,但后来工程量比原来预定的增加,故工程施工费变为88.55万元,其中含被告代购地脚螺栓货值1.4777万元及钢筋货值3.9723万元,两项小计5.450万元。扣除代购材料费5.45万元,实际施工费为83.10万元。按合同均定,甲方按自得施工费73%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应在总价款88.55万元中扣除综合管理费22.437万元及代购螺栓费1.4777万元,其余64.63万元应为原告实得施工费。2015年5月工程保修期结束时,被告实除支付49万元,尚欠原告施工费15.63万元,至2018年9月,拖欠4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被告应支付40个月利息3.751万元,上述合计19.3812万元。该费用是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所得,实质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被告将不应扣除的项目单方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和催要均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工程完工以后双方还有劳务费用的结算,不存在工人工资,故原告主张工人工资不恰当;其次,经核实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只欠原告3863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安全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包5)》、《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预决算表,与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云县农网改造白崇新施工队结算表,双方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白崇新施工队竣工物资出入库对比及退款物资清理表》、白崇新施工队缺陷整改现场费用清单(防腐、旧杆拆除)、《2013年云县农网铁塔基础结算费用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改造工程部分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费暂定79.96万元,最终按临沧市供电局审计审定竣工结算自得施工费的73%计,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当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施铁塔基础浇筑所需的钢筋、水泥、沙石料等物资由原告负责购买,被告按照与业主方实际结算金额拨付原告,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经审计审定,原告施工项目总投资为88.5509万元,其中该工程产生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0.8012万元、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2.3088万元;购买各类材料费5.45万元,其中原告购买3.9723万元,被告购买1.4777万元。2014年3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最终的施工费按审计自得施工费的73%计。双方对于施工审计结果、购买材料款以及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均无异议,但对于自得费用,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自得施工费应扣除材料款、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税费、差欠材料款等必要费用,而原告认为自得费用就是审计结果扣除双方材料款后的费用,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合同未约定由原告承担,故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自得施工费,不是审计审定费,工程审计审定费中包含了其他费用,施工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按被告自得施工费结算,不是按照审计费结算。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中,材料款、清理费、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应予以扣除。对于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拨款需提交相应的发票,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时已缴纳税款,本案中不再扣除。对于物资清退、缺陷整改现场费、铁塔基础各类资料费,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导致,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审计,扣除相关费用后,自得施工费为(88.5509万元-清理费0.8012万元-营配信息系统测录费2.3088万元-材料费5.45万元)79.9909万元,原告应得58.3933万元,其中材料费有3.9723万元系原告支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3.9723万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62.36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3656万元。对于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竣工,根据双方约定730天的保质期,即2016年3月26日保质期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约定保质期到期后即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崇新工程款13.365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安
审 判 员 潘明珠
人民陪审员 徐连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斌宏
书记员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