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5000号
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0852042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6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军,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50876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送,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惠军,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试验费32500元;利息14300元,合计人民币4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昆钢新区避雷器进行例行实验合同,截止今日,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付所有款项,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的各项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经费和利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即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据二:昆钢新区避雷器预防性试验报价;证据三: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工程的费用属于一个实践性合同,仅凭合同是没有办法支撑原告的试验费主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又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一组证据:即试验报告。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昆钢新区避雷器进行例行试验工作达成协议,乙方负责向甲方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试验报告;具体工作费用325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试验工作开始前预付20%作为差旅费,剩余款项在试验工作结束后交付试验报告时付清。2019年1月3日在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按约做了相关的试验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出具了相关试验报告,而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验费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试验工作开始前预付20%作为差旅费,剩余款项在试验工作结束后交付试验报告时付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试验报告给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利息作出约定,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试验费人民币32500元及以3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