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7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6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赵春学,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9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8日入职上诉人处,主要从事标书制作、投标等事宜,先后担任综合部副主任、计经部主任及投标工作组组长等职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学习、培训机会,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不认真,给上诉人造成包括购买标书、支付投标费用及人工成本等极大的损失,亦造成上诉人声誉受损。上诉人自2017年8月初起未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7年8月30日收到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电话,才知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离职,上诉人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未答辩。
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7233.13元及经济补偿金3384.83元;2、被告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交回其保管的价值5000元的温莎KTV储值卡或同等值现金;3、被告赔偿因其自身原因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57341.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进入原告展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综合部副主任、技经部物资及投标工作组组长、采供部组长等职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被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4.83元。双方劳动争议先后经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和原告展业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合并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573、5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展业公司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又主张是被告拒不签订的原因导致。就该项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84.83元/月×11个月﹦37233.13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84.83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交回其保管的价值5000元的温莎KTV储值卡或同等值现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前应依法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将价值5000元的温莎KTV储值卡交由被告保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自身原因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57341.24元的诉请。因该诉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故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33.1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84.83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驳回原告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被上诉人在制作标书的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损失依据为各项费用的支出票据等,并不足以说明以上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必要支出或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补充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KTV储值卡、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填写完整用人单位、劳动者信息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盖章处仅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无劳动者的签字,仅依据上诉人的员工所作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系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上诉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KTV储值卡,亦不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157341.24元,故上诉人要求的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展业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俊波
书记员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