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25行再1号
监督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福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张金泉,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松林,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申诉人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多伦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3)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锡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兴盛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锡中法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以内检锡分民(行)监[2014]152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25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张金泉,被申诉人多伦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松林、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锡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对锡市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未予核实,判决认定”锡市兴盛公司拖欠51名工人工资691176.00元”的依据不足;二、法院对锡市兴盛公司与锡市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是挂靠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未作出明确认定;三、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经再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申诉人多伦人社局接到刘殿有雇用的工人代表投诉申诉人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3年3月18日,刘殿有向大队提供了原始记工本8张、工资发放明细表7张、工资汇总表3张,总计拖欠51人工资691,176.00元。2013年3月19日,被申诉人多伦人社局向兴盛公司下达了多人社监告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要求兴盛公司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00元。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兴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4月1日,被申诉人多伦人社局作出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兴盛公司全额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00元。申诉人兴盛公司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多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多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多伦人社局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工人的人数及工资数额未予查实,且对工人身份未予一一核实,对锡林浩特市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未予核实,故判决认定”锡市兴盛公司拖欠51名工人工资691176.00元”的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3)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锡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多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吴 春 林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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