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办区。
法定代表人盛福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原告兴盛公司给被告**所在的查干哈达5号村盖建牧民新居,资金来源由牧民自筹和政府财政补助的方式构成,其中自筹40%,政府补贴60%。2015年5月,兴盛公司以乙方名义与甲方”徐军”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兴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查干哈达村5号村牧民**的新居工程,建筑面积为87㎡,2015年8月1日前竣工,合同价款为145808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工程采用分步验收分步结算的方式。1、基础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代表、甲方聘请的工地现场监理及住建局质检部门、农工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2、主体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代表、甲方聘请的工地现场监理及住建局质检部门、农工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3、内部装修开始后协调农工部给予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30日内双方结算,由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的5%除外);4、乙方自房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乙方保修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保修期内如有房屋漏水,沙灰墙体裂缝,瓷砖脱落等施工问题,乙方接到甲方房屋质量问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迅速及时地进行处理,直到甲方满意,否则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第三方的工时及材料等全部费用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5、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到付款时间,乙方不得违反上述付款方式向甲方提出提前付款要求”。唐金库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甲方签字”处由查干哈达村村民郝元签署”徐军”。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便组织施工,于2015年8月底完工。**于2015年8月底抓阄确定房屋位置。2015年11月1日,涉案房屋经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拉盖管理区农牧林业科技局、乌拉盖管理区财政局、嘎查村等多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委托林龙在《”十个全覆盖”农村牧区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巴音胡硕镇查干哈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查干哈达村2015年进行十个全覆盖工程建设,第一批建设牧民新居16户,十个全覆盖工程牧民新居87㎡单户,造价145808元,村民自筹40%,政府补贴60%,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目前15户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唐金库,**应享受政府补贴的60%工程款,通过一卡通已经支付给**58732元,还有17400元未通过一卡通支付”。**向兴盛公司支付78323.20元工程款,尚欠67484.80元。
又查明,2015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1%。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虽未在《建筑施工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抓阄接收了原告兴盛公司建设的房屋,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其认可双方间的合同,故**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兴盛公司为承包人。兴盛公司在完成房屋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承包人兴盛公司。兴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7484.8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其质保期至2016年11月1日到期,其中质保金7290.40元(145808元5%)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认定,故本案支持认定的部分为60194.4元。因**未按时给付工程款,依法应当给付利息损失,以6019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194.40元及利息(以601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5.1%计算),给付日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44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66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5年为响应乌拉盖管理区十个全覆盖牧民新居建设号召,其本人将建房款交给了大队领导,是委托大队领导改建新居的,与被上诉人兴盛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兴盛公司主张的建房总造价及索要的款项不真实,原审判决**给付其欠款60194.40元及利息,显失公平;3、2015年4月23日交房款前,大队领导承诺屋内设有卫生间、自来水、每户一口井未兑现,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不支持兴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上诉等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兴盛公司辩称,**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上诉人**在”拆旧盖新”房中与兴盛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付款方面委托了村领导,签约等方面委托了郝云。对此,郝云二审出庭予以了证实。另,关于屋内配置卫生间、自来水等问题,因《施工合同》附件第5条只记载了”卫生间取消等内容”,而未涉及自来水。**上诉称,村领导承诺屋内设有卫生间、自来水、每户一口井的内容,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涉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一方主张的余款诉求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施工合同问题。以**向村领导付款情形,及郝云在其授权范围内与兴盛公司签约行为,终由其本人抓阄接受房屋事实。三方为,**与村领导、郝云是委托代理关系,**与兴盛公司属施工合同关系。郝云以**名义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经审查行为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结果应由**承担。**为之所主张的请求与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系余款诉求问题。以查干哈达村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与”牧民新居建设拨款明细单”,可佐证欠款金额为67484.80元;以”十个全覆盖农村牧区工程竣工验收表”,可佐证涉案工程为合格。就此,原审法院在预留质保金基础上,判决**给付兴盛公司工程款60194.4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第三,关于室内卫生间与自来水问题。**以建房时村领导承诺屋内设置上述物件,实际并未兑现的上诉理由。对此,既无证据佐证,又不属本案并审的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有才
审 判 员  娜日苏
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墨颖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在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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