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31民初287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1279673元及利息1410066.41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22日按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后续利息以实际给付之日止;计2689739.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位于多伦县水乡茗居二期承包工程,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工程施工急需用钱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并于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多次催要后,被告总是推脱,无奈原告代被告为其偿还借款本息1779673元。后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对该笔借款仅认可50万元本金,可以作为工程款抵扣。其他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其他部分未扣抵工程款部分为1279673元,现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垫付款1279673元,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张家口市***,而不在多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多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多伦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张家口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产生追偿权的担保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也就是原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河南33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内25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住所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河南33号,即原告户籍所在地地址。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在2022年2月22日撰写的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住址虽为多伦县水乡茗居5号楼5**302室,但***在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的***与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其住所地亦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2022年3月18日,经本院向多伦县诺尔镇水乡茗居小区所在多伦县诺尔镇**社区核实,原告***不在多伦县水乡茗居5号楼5**302室居住,也不是该社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地址一致,原告所在地应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本案第一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镇××道巷××组××号。同时,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1)内25民终2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本案***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号楼××**××室,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一被告***住所地地址亦为河北省***××号楼××**××室。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河北省张家口市***。 因本案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因第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仅第一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