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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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行初3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锡市杭办区。

法定代表人:盛福山,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泉,多伦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新,职务: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多伦县党政办公楼12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松林,职务: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地址:多伦县诺尔镇党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大为,职务:多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不服被告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多伦人社局)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多伦人社局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兴盛公司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锡中法行监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申诉。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以内检锡分民(行)监〔2014〕 152XXXXXXXX号检察建议书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中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25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再审该案。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内25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3)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3)锡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多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多伦人社局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多伦县人民政府为复议机关,故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泉、马新,被告多伦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松林、徐长祥,多伦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被告多伦人社局作出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原告兴盛公司全额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原告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多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多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多伦人社局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兴盛公司诉称:原告兴盛公司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和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分别收到多伦人社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原告对该”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多伦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多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复议决定,维持了多伦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谓拖欠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不是事实。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完全是刘殿友的诈骗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二0一二年五月份,以白音命名的无资质建筑队白音项目部,因无建筑业资质,挂靠了原告,项目部与许海军、刘殿友二人签订了位于会盟小区的1号商住楼门洞北侧部分工程、2号、3号住宅楼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工承包。施工价款为2312352元。在合同履行中,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刘殿友从项目部支取现金2070952元,项目部直接支付工人工资395236元,两项支付给工人工资2466188元。工程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初验,对初验提出整改的工程本应由许、刘二人整改施工,但许、刘二人却不知去向,无奈原告另雇工人对许、刘二人留下的未完整改工程进行施工,整改未完工程共支付182475元,此款额按合同约定都应由许、刘负责的。在与许、刘的工程款来往中原告应付工程款2312352元,实际付出工程款为2648663元(付给刘殿友2070952元,直接付给工人395236元,付整改未完工程款182475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多付给许、刘336311元。工程完工后因刘殿友欠其招雇工人的工资而与工人发生纠纷并斗殴,此事经县派出所出警解决。此后,刘殿友既不给工人发工资也不与原告见面对账,原告四处打听寻找,终未找到刘殿友。二、拖欠工人工资691176元,既非事实,更无证据,要求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或作出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存在问题。1、行政决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工资有原告的支付账目可以证实。原告与刘殿友系发包、承包关系。所谓被拖欠的工人与刘殿友系雇佣关系。拖欠工人工资系刘殿友所为而非原告。工人身份未得到核实。行政决定中决定的拖欠工资中为1#2#3#的工程工资。而原告对白音项目部的挂靠合同书中只对2#3#工程负责。因此将1#的工程款列为原告承担责任是不对的,1#拖欠的工资款应扣除。2、行政决定认定拖欠工资的主要证据不足。51名工人工资的主张只有刘殿友提交的所谓原始记工本复印件8份,月工资表7张,工资汇总表3张,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事实的证据。理由是:1、本案行政处罚机关在证明拖欠工人工资方面只提供了记工本、工资表、汇总表,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证明拖欠工资的证据。这三项证据均出自刘殿友一人之手,证据在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严重问题,是严重缺乏证据要件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证据链的证据。2、对行政决定中提供证据的人,以及权利主张人(被拖欠工资者)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未到庭核实身份,这显然是证据审查、审核、采信的严重缺失,这缺失是违法的。3、在庭上行政处罚机关曾认为,有些证据当时未发现,现在当庭提出,不能推翻行政决定的效力,此观点错误。因行政处罚(理)决定是行政处罚程序,不是仲裁和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举证责任是行政处罚(理)人即处罚机关,对其发出的行政处罚(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没发现证据或未调查搜集到证据,致使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可以不作处罚(理)决定。而不可以在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这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应当判决撤销的。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有误。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证据规则规定,适用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处罚(理)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进行行政处罚(理)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认为在行政处罚(理)过程中因被处罚人不举证就受到处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这些规定均明确地界定,未查清事实的不能进行处罚。四、行政决定程序有误。1、行政处罚的应是两个主体,一应是负有过错责任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白音项目部。二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2、此案适用行政处罚(理)程序也是一种失误。《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使用方法据上述规定,对刘殿友的所谓的索要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行政处罚机关应在认真履行职责中,尽量引入民事诉讼或行政仲裁程序中。这样既能很好地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适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处理(罚)不能说不是一种失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多伦县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白音项目部与刘殿友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标的为:清工承包1#楼门洞北侧部分,2#、3#楼清工承包,施工价款为240元/㎡。2、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3#施工面积为7885㎡。3、会盟小区1#商住门洞北侧部分面积说明复印件,证明该部分工程面积为1749.8㎡。4、《关于刘殿友承包会盟小区工程及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工程总量为7885㎡,清工承包费为240元/㎡,总工程价款为2312352元。5、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白音项目部的挂靠关系;挂靠施工项目为”多伦县会盟小区商住楼2#3#住宅楼工程”。6、兴盛公司文件”锡多(2013)第1号”原件,证明原告申明被告将1#工程错误划为原告的承担责任范围内。7、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白音项目部2011年12月6日全部民工工资发放完毕,项目部不欠工人工资,如果有误可15日内到项目部核对或举报。8、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复印件,证明1#保障金172200元,因不欠工资而予以退还。9、兴盛建筑公司拖欠刘殿友等人工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刘殿友确认与白音、张同军签订清包施工合同;已给工人开工资近二百万元。10、报案材料复印件,证明总工程面积9634.8㎡,应付工程款2312352元,已付工程款2648663元,超付工程款336311元。11、刘殿友支出工程款原始证据(帐册及原始单据)复印件,证明刘殿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070952元。12、公司直接付给工人的工资原始证据(帐册及原始单据)复印件,证明已付工人工资395236元。13、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对刘殿友施工工程不合格的整改内容。14、整改工程的支出原始证据复印件,证明应由刘殿友负责的工程因刘殿友出走而公司被迫进行整改的支出费用计182475元。15、多伦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被维持。16、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7、支据复印件,证明工人路春峰已领工资50000元,但在工资汇总表中仍记载欠其工资50000元。18、2011年11月11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刘树林、王占仁、刘凤琴工资已领取,行政决定认定工资691176元的事实虚假。

被告多伦人社局辩称:多伦县会盟小区1#商住楼门洞北侧部分工程,2#、3#住宅楼工程由兴盛公司开发,该公司所属白音项目部于2011年5月26日与刘殿友、许海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以清工形式承包给刘殿友、许海军施工,由白音项目部来管理,兴盛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上述事实有:兴盛公司为白音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白音项目部与刘殿友、许海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为证,兴盛公司对此也予以了认可。2012年9月24日,刘长久、路春峰等20多名工人持有工头刘殿友出具的54张欠条(共计:666900元)到多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以下简称大队),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对此立案调查,经大队对白音项目部2名负责人和6名工人代表作询问笔录,因当时又无法找到刘殿友进行核实,所以,大队对工人的请求未能支持。2013年3月18日,刘殿友同工人代表一起又向大队提交了原始《记工本》复印件8份、《月工资表》7张、《工资汇总表》3张。归纳欠发51名工人工资,涉及9个工种,欠发工资总额为691176元。8份《记工本》明确记载各个工种出勤的人数和天数以及劳动报酬计量,7张《月工资表》列明了被拖欠工资人的工种、工资总额、已发工资和欠发工资。大队据此又向工人及了解情况的人调查核实,互相印证了《记工本》、《月工资表》、《工资汇总表》内容的真实性。证据清楚、明确具体、充分可靠。大队依法对上述事实给予了认定。至于白音项目部提交的财会账目,反映自2011年5月26日到12月22日,刘殿友本人签字从项目部支取人工费2070952元、白音项目部直接支付工程款395236元,两项合计2466188元。2011年12月9日,工程初验后,白音项目部组织工人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整改施工,由白音项目部直接支付工程款182475元。单纯从数据上看,双方工程款往来账目清晰,白音项目部已经超拨了人工费,但却始终不能提供已发工人工资的工资表,无法反驳拖欠工人工资的情节,因此,大队驳回了兴盛公司的诉求。我局对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也确实充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劳动保障和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形: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我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条例对该案实体部分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2012年9月25日,我局向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多人社监指令[2012]3号),要求企业将当时申请农民工反映拖欠54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可白音项目部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2012年11月9日,我局又向白音项目部下达多人社监询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企业提供施工企业资质、全体职工花名册、工人出勤记录本、施工日志、工人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财务凭证和刘殿友施工队欠发工资处理情况等相关资料,白音项目部始终也没有提供,也就是无力证明企业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我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白音项目部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时也没有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2013年4月1日,我局以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兴盛公司拖欠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并令其履行支付义务。该案的处理程序也完全符合程序法规定。我局对该案的处理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证据也确实充分;处理程序也完全符合程序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我局”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多伦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册,包括1、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上访材料、推举工人代表推举书,证明多伦人社局立案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原始出工记录、月发放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汇总表,证明原告欠工人工资金额以及工人姓名。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工程量变更明细,证明原告单位所施工的工程包括了会盟小区1号商住楼门洞北侧的工程。4、企业支付工人返乡费收据,证明工人在工地干活事实存在。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回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执、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证明多伦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6、工人身份证及信息登记表,证明工人身份。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向多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了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多伦人社局作出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也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原告所属的白音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事实存在,与工人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违规将工程转包给刘殿友应承担责任。多伦人社局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程序作出了决定书,县政府对多伦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1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4、6、7、9、10、11、12、13、14、17、1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工人本人全额发放工资,不具有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多伦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其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殿友、许海军二人,其二人招用51名劳动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原告与51名劳动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及承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连带责任。

本院对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其提供的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多伦人社局作出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兴盛公司与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签订挂靠合同,双方约定,项目部挂靠原告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施工项目多伦县会盟小区商住楼2#、3#住宅工程。2011年5月28日,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盛福山给白音出具授权托书,授权委托白音为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经理,并委托代理兴盛公司就会盟商住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对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以承认。2011年5月26日,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将多伦县会盟商住小区1#商住楼门洞北侧部分工程、2#、3#住宅楼工程以清工形式承包给刘殿友、许海军二人施工。2012年9月24日,多伦人社局接到刘殿友雇佣的工人代表投诉原告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后,立案处理,2012年9月25日被告多伦人社局向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下达了多人社监指令[201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12年9月27日前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11月9日被告多伦人社局作出多人社监询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或委派专员到多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施工企业资质、全体职工花名册、工人出勤记录本、施工日志、工人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和刘殿友施工队欠发工资处理情况,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未按要求接受提供材料与接受询问。2013年3月18日,刘殿友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原始记工本8张、工资发放明细表7张、工资汇总表3张,根据刘殿友提供的以上材料,总计拖欠51人工资691176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多伦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多人社监告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要求原告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被告知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兴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4月1日,被告多伦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二)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原告全额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多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多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多伦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卷材料、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多伦人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主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11年5月26日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与刘殿友、许海军签订了合同书,将位于会盟商住小区的1#商住楼门洞北侧部分、2#、3#住宅以清工形式承包给自然人刘殿友、许海军施工,由刘殿友、许海军雇佣51名劳动者实施工程建设。原告作为总承包企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殿友、许海军二人,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拖欠农民工工资,兴盛公司对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及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连带责任。兴盛公司虽然主张项目部根据合同约定已超付刘殿友、许海军工程款,不欠工人工资,但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已将全额工资发放给工人本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多伦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劳动者的投诉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先后向兴盛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对于工人的人数及工资数额的核实,多伦人社局向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多伦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并提供施工企业资质、职工花名册(全员)、工人出勤记录本、施工日志、工人工资发放表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刘殿友施工队欠发工资处理情况。但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在接到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接受询问,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本案中兴盛公司应向多伦人社局提供用工工人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确未提供。被告多伦人社局通过对刘殿友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对刘殿友提供的原始记工本、工资汇总表、承包合同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拖欠51名劳动者工资行为存在。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多伦人社局作出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兴盛公司全额支付51名工人工资691176元。被告多伦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多伦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多伦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庆荣

审判员杨文洁

人民陪审员宋秀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