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多伦县人民政府、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行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党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多伦县人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地税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闫荣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多伦县人民政府、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多伦县人社局)因诉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兴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5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多伦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称,多伦县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工人的身份证或户口薄或户籍证明及月工表、工资汇总表等可证明工人身份,工人所提交的《欠据》可证明拖欠具体工人的工资数额、拖欠公司的名称为兴盛公司、拖欠的施工地点为多伦县会盟小区。《调查笔录》可证明具体工人工种,拖欠工资的期限。上述工人的身份证或户口薄或户籍证明及月工表、工资汇总表、《欠据》也均出自兴盛公司白音项目部(即包工头***),***是兴盛公司的工地代表、具体负责人,***的行为就是兴盛公司的行为,***出具的工资《欠条》就是兴盛公司给工人出具的《欠条》,而且是最有证明力的书证。所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足以能够认定的,且兴盛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工人的证据不能成立,依据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兴盛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白音项目部挂靠兴盛公司,这种挂靠经营方式不可能实现企业对工人工资发放的管理,即企业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的义务,且白音项目部与***签订清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多伦县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兴盛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多伦县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多伦县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多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能达到应具有的关联性和足够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撤销多伦县人社局作出的多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多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多伦县人社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多伦县人民政府和多伦县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多伦县人民政府、多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敖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