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鞑靼缘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9001民初692号
原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一东路52小区天富春城2号。
法定代表人: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科员,住***市。
被告:***市鞑靼缘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城区北泉镇大连西路8号科创大厦六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曲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与被告***市鞑靼缘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鞑靼缘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鞑靼缘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富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328424.73元(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2月);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租赁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原北泉雪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区部分资产,租赁期为四年。在租赁协议签订前被告给原告公司递交更名申请,要求将原北泉雪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中的用户名变更为被告,户号:10645428。用户名变更后,原告公司继续给被告提供供电服务。但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无故拖欠电费,期间在2020年11月10日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却未按照计划还款,直至2021年12月,被告已累计欠付电费328424.7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鞑靼缘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被告鞑靼缘疆公司与新疆天山军垦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租赁原新疆北泉雪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区部分资产的协议,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承租原新疆北泉雪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区部分资产(包括房产、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等)。2020年3月23日,被告申请将北泉雪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鞑靼缘疆公司公司。自2020年4月至今,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被告从2020年7月开始一直未支付电费,直至2021年12月,被告欠付原告电费共计328424.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鞑靼缘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是原告依约履行供电义务,被告亦支付部分电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电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电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鞑靼缘疆公司给付电费328424.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鞑靼缘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市鞑靼缘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3284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鞑靼缘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浩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图妮萨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