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02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
河子开发区北一东路52小区天富春城2号。
法定代表人:钟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春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与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尹春军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被告尹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649.7元、误工费6744元、护理费
10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344元等共计29512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春军雇佣原告为汽车运输司机,2020年11月11日,尹春军驾驶车辆至第八师一四八团8连249乡道时,车辆上装载的采棉机最上部挂住了横跨道路上方的高压线,坐在副驾驶的原告***触电受重伤。该35KV高压线系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没有明显高压线标识,也没有限高的警示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事实部分:原告电击后失忆,原告当时坐在副驾驶,挂住电线时,原告下车排除故障,被电弧击中,从拖挂车车头后方摔下,离地一米左右的地方。
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
接触高压线路导致的电击受伤,而是从高处摔下受伤,因为
按照原告所述,车厢碰到35千伏的裸高压线,应该不止是
受伤的问题,会更严重;2、尹春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如果
在正驾驶位置,危险性比副驾驶更高,导电设备更多,如果
被告是在副驾驶位置遭高压线电击受伤,而尹春军则没事,
相互矛盾。3、原告致伤与被告农电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4、作为雇主的尹春军和原告自己应承担主体责任。
被告尹春军辩称,因为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赔偿应该由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A××××车主尹春军雇佣滕树军为司机,工作是与尹春军交替驾驶该车,从事大件货物运输。该车办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18日,通行路线不包括发生事故的位于第八师一四八团一营八队附近的249乡道(该道路为东西走向)。2020年11月11日,尹春军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49乡道一四八团一营八队大桥与一四九团九连分界处时,被***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41号杆与42号杆之间的南北方向横跨道路上方的线缆阻挡,两杆之上共有4根线缆,从低到高分别为4.66米带黑色绝缘层的线缆、5.66米的裸露在外的35KV高压线、7.72米的35KV高压线、9.35米的35KV高压线。该车辆拉运的采棉机最上部分为4.8米,与位于线杆上最底部的4.66米的线相接触,接触后该线并未漏电,与线接触的车体也未通电,该线不属于高压线,未产生造成原告损伤的电流。随后尹春军让坐在副驾驶的***下车攀爬至车顶,准备徒手举起线缆以便车辆通行,在举起电缆的时候被第三根高压线电击,导致***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在***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两天。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该院急救中心外科门诊的诊断:“蛛网膜下出血,颈椎骨折(第3椎体下缘、颈6-7棘突),胸椎骨折(第1胸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左侧第1、4肋骨,右侧第4肋骨),四肢瘫痪原因待查,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左侧眶骨骨折,电击伤。于2020年12月1日出院。2020年12月1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0日出院。***的病例显示其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检查时,发现在其左手食指和中指关节间可见约1.5cm×1.5cm烧焦伤口,在右脚底可见约1.5cm×1.5cm烧焦伤口。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原告***是否为电击伤。2021年8月31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终止鉴定函,其认为***的伤情已自愈,无法明确损伤性质。
天富公司将35KV高压线与其他性质的电缆线架设在同一高压线杆上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之规定。
案发时天富公司在高压线与路的交汇处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天富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情已自愈,无法明确损伤性质。但从原告提供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中心外科门诊的诊断结果,结合***在该院的入院查体病例中显示左手和右脚的烧焦伤口,可以推定为原告***存在被电击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的高压电经营者为天富公司,天富公司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天富公司辩称最低处的黑色线缆,不是该公司的线缆。一是天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是该线缆架设在被告天富公司所有的高压线杆上与高压线共同使用,故对被告天富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雇主尹春军驾驶装载超高货物的货运车辆行驶到249乡道,超出了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通行路线,属于违规行驶。在车辆被线缆阻挡后,尹春军明知上方为高压线,仍然指挥坐在副驾驶的滕树军攀爬至车顶,抬高线缆准备通行。基于以上二点,作为雇主的尹春军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而***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压线路为高度危险的设施,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爬到车顶用手接触并抬高电线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其虽不直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自身的过错,确定被告天富公司对***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尹春军对***的损伤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270649.7元、误工费6744元、护理费10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44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原告***家住吉林省,在新疆受伤瘫痪后,其家人前来照顾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亦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95128.1元(医疗费270649.7元+误工费6744元+护理费10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344元),应当由被告天富公司、被告尹春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富公司承担40%,即118051.24元(295128.1元×4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51.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36元,由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静
人民陪审员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赵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