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沙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妻),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沙湾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北一东路52小区天富春城2号。

法定代表人:钟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马翔,上诉人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富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09558.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天富公司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被侵权人田某系钓鱼时鱼线触碰高压线身亡错误。涉案《协议书》中手写修改部分是在双方签字确认之前修改,且该协议是经双方确定后签字认可的。证人杨某也证实受害人是去叫其弟弟来吃饭的过程中触电,并且受害人触电后是倒在路上,并不是在鱼塘边;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在***、***的垂钓项目经营中错误。事实上,事故发生时,***、***和朋友正在院子里私人聚餐,非经营活动。田某作为***与***之女,在假期回来参加了当日的聚餐活动,是聚餐成员之一,而非休闲庄的消费者。田某与***、***之间不存在消费和服务关系,***、***对田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鱼塘的实际管理人,***、***在鱼塘旁立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警示牌,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田某事发时已成年,***、***对其已无监护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天富公司作为经营者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压输电线路是专业性强和危险性高的电力设施,***等使用人并不具有专业的掌控和管理的能力,天富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的电力经营者,对不符合架设规定的线路疏于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双方的知识和管理能力看,天富公司具有优势,且高压输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继续供电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背离上述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并没有规定产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重新划分责任,由天富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70%的责任;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原审判决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中重复适用责任比例不当。

针对***、***上诉,天富公司辩称,天富公司认为案涉高压线产权人为***、***及***,而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人为***、***。***、***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经营钓鱼休闲庄,高压电的线路设施为其经营活动服务,据此天富公司不是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在事发时利用微信群对外招揽垂钓业务,且事发当晚仍是进行了聚餐活动,不排除是正常经营。事发地点系封闭式院落,***、***是该院路的经营管理人,受害人在该院落手持钓竿钓鱼,碰触高压线,并不能因为受害人是***、***的家人,而非消费者就免除***、***的安全保障义务。天富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将所供的电能输送至用户,在产权临界点就完成了电能权利交接,天富公司依法应收取用户的电费,但***、***实际经营休闲庄,利用天富公司的供电而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综上请求驳回***、***对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提出的其不应被划分责任的理由,***认为不能成立,理由:1.从一审中***、***提交的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以及病历中载明的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受害人是在垂钓过程中触电身亡这一事实,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鱼塘边已经设立了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是兴龙度假村的实际经营人,是涉案鱼塘和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已经提醒过***、***高压线下钓鱼的危害性并进行劝阻后,***、***依然继续经营垂钓项目,而且本案事发前也已经发生过垂钓致人触电受伤事故。***、***明知高压线下钓鱼的严重危险性但对前来度假村人员在鱼塘钓鱼的行为实际并未进行过制止,并且明知受害人与其弟弟在危险区域内钓鱼也未进行过任何劝阻,***、***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天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富公司不承担赔偿***、***267239.4元的责任;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高压电由天富公司提供,电费由该公司收取,故天富公司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错误。天富公司和***之间签订有书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存在高压供用电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是该供电设施的经营人,其经营龙兴休闲庄为封闭式院落,***对其院落里的供电设施以及线路拥有产权以及支配权,同时享受用电运行利益,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电合同的履行地为产权分界处,本案侵权发生地为***所有的休闲庄内,天富公司生产的电能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后就完成了交付,并实现权利交接,享有电能管理及运行支配利益的人为用电人即***;触电事故发生时,***将休闲庄出租给上诉人***、***经营,在这期间持有电能并进行经营获得收益的人应该是***,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富公司为经营者,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

针对天富公司的上诉,***、***辩称,天富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天富公司是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经营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田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天富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责任。

针对天富公司的上诉,***辩称,1.天富公司以产权归属来划分经营者不成立。本案是发生在高压输电线路上的触电事故,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本身,而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这和线路的产权并无直接关系。用户仅仅对高压电拥有使用权,而不是经营权,天富公司作为高压电供应及输电企业,对高压危险作业拥有支配权并收取电费享受运营利益的主体,是高压电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天富公司作为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即便受害人一方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也仅仅是减轻天富公司的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2.天富公司以供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划分责任理由不成立。首先,该供电合同并非***所签,天富公司对此事实也认可,***也并未委托他人代为签署过此合同,因此该合同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该供电合同中关于以产权归属划分责任的条款实际上是免除了供电公司的责任,加大了用户的责任,该条款属于供电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32998元[医疗费21469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年×20年)、丧葬费36138元(72276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8911元(72276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通过合作医疗已获得的1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沙湾县乌兰乌苏镇黄家梁村承包经营有24.5亩集体土地(责任田),其中有5亩为鱼塘,***在紧邻鱼塘的前方建筑有房屋。

1997年***为在该土地中挖掘鱼塘养鱼用水需要,向被告天富公司申请用电。经天富公司同意后,***在天富公司所有的供电线路上自行架设了电力线路,受电压10千伏。双方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市石总场三分场五连水井分支20号杆接火处,即***接电处以内的部分产权归***所有。***所架设电线经过鱼塘水面。2008年,***对所架设电线进行了改造,电线距离地面高度约5米左右。

2016年,***以其子田海彬的名义开办了兴龙度假村,用于经营餐饮服务,但未经营垂钓娱乐服务。

2018年年底,***的侄子***付费承包了***的耕地,***同时将土地上的房屋免费交由***使用,鱼塘亦免费交给***使用。

2019年年初,***注销了兴龙度假村的工商登记信息。***、***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兴龙度假村的基础上继续以兴龙度假村的名义经营餐饮服务,并以提供付费垂钓为名对外招揽顾客。

***发现***、***提供该项服务后,警告二人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在鱼塘旁以木板制作了警示牌,注明:“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后,继续营业。

2019年7月21日21时左右,***、***等人在室外聚餐时,二人之女田某在该鱼塘使用两原告购买的渔竿钓鱼时,鱼线触碰高压线后被高压电击伤昏迷。

事发后,田某被送至第八师一四三团医院抢救,后由***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7月24日,田某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469元(仅住院费用,未包括急救费用)。

2019年10月3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田某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在乙方女儿田某住院期间,甲方支付三万元费用,作为补偿乙方,乙方不再偿还甲方。二、甲方于2019年2月,向乙方出借的人民币柒万元,也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补偿,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偿还。三、甲方将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黄家梁村,承包经营的24.5亩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偿转给乙方承包经营,期限15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34年10月31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如因国家政策改变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补偿,归乙方所有,承包经营期内,乙方自负盈亏,甲方不负担乙方承包经营期内产生的任何费用。四、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如果提出解除或终止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债务、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经营期内乙方解除或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不得以田某触电身亡一事,向甲方索取赔偿。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将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黄家梁村兴龙庄园度假村的经营权归还给甲方,乙方经营期间增加的建设、及其他各项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经营兴龙庄园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乙方也不再向甲方支付兴龙庄园经营期内的费用。六、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七、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生效期内,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其他理由,向对方索赔返还,违约金为壹拾万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田某出生于1997年2月3日,事发时未婚。

二、事发前一周左右,***、***经营期间,曾有一人在涉案鱼塘钓鱼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手部。

三、事发后,天富公司出资将涉案鱼塘上方的架空电线改为地埋式电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田某在钓鱼过程中,鱼线不慎触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高压电由天富公司提供,电费由天富公司收取,其经营者应为天富公司。涉案高压线虽由***架设,产权归***所有,但其架设的目的是使用,而非对外供应电力,故其并非高压电的经营者,而是高压电的用户。据此,本案中,天富公司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中,《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13.0.2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本案中,***申请架设的高压线虽然位于耕地中的鱼塘上方,但其在鱼塘旁建设了房屋,并开办了兴龙度假村用于餐饮服务,鱼塘成为兴龙度假村一部分,属于居民区。但***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为5米左右,低于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田某触电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原告作为事发时鱼塘及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已经提醒其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前一周,已有人被高压电击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经营垂钓业务。同时其应当知晓田某在高压线下钓鱼,亦未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而田某作为成年人,在其父母已在鱼塘旁张贴警示标志后,仍然选择在高压线下钓鱼,最终导致自身触电身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综合原、被告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确定被告天富公司、***对田某的死亡各承担30%的责任,两原告及田某综合承担40%的责任。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21469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丧葬费36138元、误工费8911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扣除医疗费中的105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其医疗费数额应为10969元(21469元-10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考虑到事发后,两原告将田某送往第八师一四三团医院,由120急救车送往***市人民医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该院综合本地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90798元(医疗费10969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丧葬费36138元+误工费89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由被告天富公司、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30%,即267239.40元(890798元×30%)。

三、关于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书》的效力

两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主张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转包给两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超过了***所承包土地的期限,故该协议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仍应支付赔偿款的意见,因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根据该协议约定,两原告无权再就田某死亡一事追究***的责任,故***无需支付本案中的赔偿款,该院对两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267239.4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69.16元,被告***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0.84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天富公司提供涉案高压电并收取电费,其系经营者,应承担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天富公司认为其不是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兴龙度假村的鱼塘上方申请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为5米左右,涉案鱼塘属于居民区,该距离低于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对田某触电身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与***、***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故***无需另行支付本案中的赔偿款。田某作为成年人,在其父母在鱼塘立了警示牌情况下,在高压线下钓鱼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向医生陈述形成的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田某系钓鱼触电死亡,后来在与***签订协议书及一审庭审时改变最初的说法,称田某系叫弟弟吃饭时触电死亡,但不能合理解释改变说法的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知田某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制止,而且作为鱼塘及高压线的实际管理人,在***已经提醒其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前一周已有人被高压电击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经营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综合各侵权人及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确定被告天富公司、***对田某的死亡各承担30%的责任,***、***及田某承担40%的责任正确。***、***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富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系多方侵权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侵权纠纷,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天富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审判决虽然对此认定表述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主张天富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表述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上诉人***、***负担7185元(已交纳),上诉人***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刘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