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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某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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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六小区北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君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泽,男,1960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世泽之妻),女,1960年4月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洪,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怀峰,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石河子天富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农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世泽、***、密怀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宏坚、代理审判员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琳,被上诉人陈世泽、***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密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陈某与候某某、吴某某在一四四团团部吃饭时相约去钓鱼,但未约定钓鱼地点。之后,陈某单独骑摩托车先走,候某某与吴某某给吴某某的媳妇送完饭后,给陈某打电话未打通,于是到以前常去的一四四团一连寻找陈某,最后在被告密怀峰蓄水池西边高压线下发现陈某,陈某已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系电击致死亡。
另查明:1、2013年4月3日,被告天富农电公司与被告密怀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天富农电公司;用电人:密怀峰;用电地址:一四四团一连密怀峰机井;受电点:客户变压器;供电人由110KV钟家庄变10KV出线,以10千伏电压线路向用电人变压器供电,供电容量143千伏安。”
2、天富农电公司在陈某死亡地段所架设的高压线距离地面7.44米。陈某钓鱼使用的鱼竿长度为7.2米;证人候某某与吴某某证实被告密怀峰及其妻子均未允许陈某在其蓄水池钓鱼。该蓄水池系密怀峰经一四四团同意挖掘。
3、陈世泽与***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陈某(未婚)系两人所生之子。
4、2012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2012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2106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证明;公安局鉴定文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
原告陈世泽、***于2014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20日,受害人陈某与朋友到第八师一四四团东部水塘钓鱼,因鱼线触碰由被告架设的穿越水塘的高压电线而死亡。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陈某系触电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2120元、丧葬费1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626.37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合计311508.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侵权被告。被告与密怀峰签订了高压电供电合同,涉案地段高压线产权属于密怀峰,密怀峰是经营管理人,发生事故应由密怀峰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地点电网架设高度达7米,符合规范标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怀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对死者何时去钓鱼、如何触电死亡一概不知。直到警察出现场,被告才知道高压线下电死人了,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从未允许死者来沉淀池钓鱼,死者触电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事由。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陈某触电死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天富农电公司在此架设有10千伏高压电线线路,是为被告密怀峰提供电力供给,所架设的高压线垂直距离地面7.44米,符合国家要求的架设标准,通常情况下不构成致人损害的条件。对于陈某的触电死亡,超出天富农电公司的预见,其过错虽小,但因法律一方面允许高度危险作业的存在,同时对高度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障社会弱小群体的利益,该院酌情确定天富农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密怀峰作为蓄水池的所有者,并未允许死者陈某到其蓄水池钓鱼,且该蓄水池并非钓鱼地点,距离死者陈某死亡地点尚有一段距离,不能确定死者陈某是到密怀峰的蓄水池钓鱼,原告起诉密怀峰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密怀峰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死者陈某系成年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密怀峰承包的荒地寻找钓鱼场地,其应当知道高压电线的危害性,但仍扛着7.2米鱼竿在高压电线下行走,导致钓鱼竿触碰高压线致死,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密怀峰是基于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之间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适用归责原则不相同。现无证据证明密怀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密怀峰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陈某触电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12106元×20年计算为242120元、丧葬费按照37525元÷12个月×6个月计算为1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证据佐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无正规票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亲属的误工费按照37525元÷365天×15天×3人计算为4626.37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对陈某触电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59605元(266008.37元×60%)。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损害后果、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权人的获利及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确定被告天富农电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富农电公司共计承担1696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赔偿原告陈世泽、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9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密怀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3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25元,被告天富农电公司负担363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错误,天富农电公司只是供电企业,而电力使用者和管理人均是被上诉人密怀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密怀峰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受害人明知高压电的危害性,仍扛着鱼杆擅自进入高危区域寻找钓鱼场所,其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富农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世泽、***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密怀峰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口头答辩称:死者触电身亡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均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死者陈某触电点的电力设施,其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密怀峰。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密怀峰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密怀峰对触电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界定当事人各方责任比例。
1、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是死者陈某触电点的电力经营者,被上诉人密怀峰是死者陈某触电点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经营者,该条的责任的主体没有涉及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虽然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与密怀峰在《用电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法律责任,但该约定与法律抵触时应服从法律。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天富农电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密怀峰。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要求密怀峰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死者陈某系成年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上诉人密怀峰承包的荒地寻找钓鱼场地,其应当知道高压电线的危害性,但仍扛着7.2米鱼竿在高压电线下行走,导致钓鱼竿触碰高压线致死,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天富农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处的过失应包括重大过失在内。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死者的过失程度,界定40%的责任范围,属于法律适当范围内最大限度。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引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692元,由上诉人天富农电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飞
审 判 员 陈宏坚
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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