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2331民初2419号
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309604523L。
负责人:刘海云,系该物管处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大台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系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系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9202T。
法定代表人:胡超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
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以下简称禄城丰景物管处)与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禄城丰景物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采购安装合同》。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撤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太阳能热水器返还原告已付的太阳能热水器款828,000,00元(捌拾贰万捌仟元整);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1400元;4.本案的检验费、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因禄丰县禄城丰景商住小区需要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四、产品的规格及配置标准,被告交付的太阳能产品规格为:1、水箱①内胆:进口SUS3042B,食品级不锈钢,水质纯净,可做饮用水。②外捅:进口彩钢板,高科技防腐涂层。③保温层:55㎜以上进口聚氨酯整体发泡,发泡采用环戍烷HCFC141b或HFC245fa作为发泡剂,保持持久……。五、质量要求为:1、本项目施工质量要求使用的产品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太阳能保修3年。管件及闸阀等保修期1年。……3、要求被告在每栋房屋采用相应的技术措施保证顶层用户达到正常供应热水需求。九、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被告方的义务和责任是:被告应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提供产品合格证),并符合国家规范及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性能。十、违约责任2、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负责整改,直至整改合格,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并承担5%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对禄城丰景商住小区进行太阳能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太阳能热水器款项828000元。安装后,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业主普遍反映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制热,存不住热水,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要么不积极进行维修,要么维修后根本没有解决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供应热水的问题,很多业主等待更换或修理的热水器仍然处理不能使用当中,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万般无奈之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及开发商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共同确认以随机方式拆除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送国家太阳能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昆明)进行质量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安装的太阳能热水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交付的太阳能的热水箱为:无氟高压高温聚氨酯整体发泡,厚度为50㎜,其交付的太阳能并非合同约定的进口聚氨酯发泡,厚度也达不到合同被告交付的产品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交付安装的太阳能不能正常供应热水,无法实现产品的使用性能,也失去了太阳能产品热水器的使用价值。被告的不诚信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为不合格的太阳能产品的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交付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不能正常供应热水也无使用价值,原告为此一方面要忍受业主因为太阳能热水器不能使用要求物业解决的困扰,另一方面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太阳能热水器款828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计2484000元,合计33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209500元(包括太阳能热水器检测费7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200元、送检车旅费8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5215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拆除太阳能热水器的拆除费与保管费(以实际支出为准);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云233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2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7)云233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现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本案,属于本案之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2017)云2331民初1636号案件之诉的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94元,退还给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玲红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绍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