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321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
法定代表人:胡超刚。
委托代理人:尹朝辉,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段周林,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一起做太阳能生意,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拉太阳能,后被告的股东杨德友和原告说现在被告公司在搞活动,交12万元货款可以赠送一辆面包车,后面可以随时来拉货,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交到被告处12万元货款,被告开具收据一份标注为货款。之后被告股东杨德友和原告又说原告所交的12万元可以到公司入股,3年后被告公司分红给原告并将本金退还原告,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7日交到被告公司10万元,被告开具收据标注为货款,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向被告股东杨德友打款1万元及11400元。3年后,原告找到被告才发现自己并不是股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共计241400元以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太阳能,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6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好日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在2015年11月3日前确有多项经济往来,但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解决所有经济纠纷,被告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双方之间的一切经济纠纷业已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356600元,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3、接处警登记表、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告股东杨德友主张过债权的事实;4、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所欠货款不是同一事情。
被告云南好日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均予以认可;对收据2票号0262440的收据,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农业银行的业务存单署名杨德友,客户回单写有杨德友,客户回单写有杨德友的,我方均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余五张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记载的内容系杨德友;证据4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债务因为不清楚,所以双方才会在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次性把之前的不清楚的账务了结。
被告好日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欠被告273425元;3、好日子太阳能半成品、送货单,证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依约向原告发货;4、托运部发货凭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约定被告赠送原告30套太阳能及6个支架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也不得再找被告纠缠;5、2015年11月5日出库单、托运部发货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赠送原告太阳能30套、支架6个,原告签字确认自己已收到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确认书是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该确认书是否合法需要核实;对证据3中4-12页、14页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第13页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中16页予以认可,开达托运部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17页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将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明确原告欠被告热水器货款贰拾柒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自2011年8月起,双方多次有太阳能货物的往来。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被告赠送原告好日子太阳能管30套,架子6个;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找被告麻烦。”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货品,并备注“货已收到,感谢胡总打击杨德友。”现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履行完毕赠送原告货品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经济纠纷已一次性解决。原告虽提交被告出具的六张收款收据,但该六张收款收据均产生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即双方签订协议已包含了对上述六份收款收据的处理,再次证实了双方截止原告收到被告所赠货品(即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已完结,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公司股东杨德友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应按照原告与杨德友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马青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