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31民初1196号
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309604523L
负责人:刘海云,经理。
住所: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大台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79202T
法定代表人:胡超钢,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
负责人:李学芳,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体育馆东侧1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道,男,1978年2月2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昆明市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与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超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负责人李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道到庭参加诉讼。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的检验人员高文锋、丁祥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太阳能热水器货款828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计2484000元,合计33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209500元(包括太阳能热水器检测费7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200元、送检车旅费8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拆除太阳能热水器的拆除费与保管费(以实际支出为准)。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因禄丰县禄城丰景商住小区需要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投标后,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订立了《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对禄城丰景商住小区533户住宅进行了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而我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太阳能热水器款项828000元。然而还没有进行太阳能热水器的竣工验收,就有业主反映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制热,到2015年9月,我公司已接到多家业主投诉。我公司便及时联系被告,被告不是认真负责处理,而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我公司向禄丰县工商局反映后,禄丰县消费者协会对我公司及被告及时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在消协的建议下,2016年1月22日,我公司及开发商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共同确认以随机方式拆除一台太阳能热水器送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质量检测。2016年3月14日,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4月13日,经我公司申请,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我公司及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进行了调解,达成了禄行调字(2016)第013号《调解协议书》,然而被告不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递交的《检验报告》我方不认可。理由:1、《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本案中,原告方在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证明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具备检测资质,因此本公司认为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不具备出具《检验报告》的资质。2、整个送检过程我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对于样品如何选择,标准如何适用原告和专卖店从未与我方进行沟通,因此,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检验报告》未基于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3、如果法院采信《检验报告》,本公司认为按照行业惯例,送检的太阳能应为刚出产的全新太阳能,但是,原告和专卖店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指定送检的太阳能已经使用较长时间,对于太阳能热水器而言,随着时间增长性能势必下降,因此,本公司认为将使用时间较长的太阳能送检后得出的检测结果是不公正、不客观的,对本公司也是不公正的。虽然送检的太阳能已使用了一段时间,热损因数检测结果为17W,该指标虽不符合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16W的标准,但是却符合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22W的标准。众所周知,GB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而GB/T为推荐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最大的区别在于针对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在发生争议时应由公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而推荐性标准在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公法不应该进行规范和调整。《检验报告》中除热损因数一项外其他项目均合格,而热损因数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属于合同当事人私权处置的范畴。本案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适用03标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而我方生产的太阳能是符合03标准热损因数要求的。即使03标准在11标准出台后自行废除,也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于热损因数适用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事项,法院不应该以公法规范干涉私权处置。二、《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只有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才应进行赔偿,本案并未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太阳能不制热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安装地点为高层建筑楼顶,楼顶面积有限达不到安装的合理间距要求以及建筑主体本身设计缺陷造成,并且当时专卖店是按照物管经理的要求进行安装,如果因安装的原因导致太阳能不制热,我方认为物管处应承担责任。三、我方已经按禄行调字(2016)第013号《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更换太阳能热水器发热真空管及热水箱的义务,同时,对于第一次安装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取热不均的问题,现已经全面解决,目前小区住户已经能正常使用太阳能热水器,不存在法定退货和返还货款的事由。四、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本案原告系法人,而非自然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自然人在生活消费时受到权益侵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三倍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辩称:《采购安装合同》是原告写好后我方签字的,我方在安装时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太阳能购买安装的,我方已经按禄行调字(2016)第013号《调解协议书》对太阳能进行了维修。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条和银行转帐凭证各4份,经质证,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货款没有转到公司帐户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将太阳能热水器货款828000元转付给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38份《情况说明》和气象资料,欲证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气侯条件能满足一般太阳能热水器的要求及小区业主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热水量小不能正常制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的证人没有出庭且无相应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气象资料的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协议书》、《检验报告》、《收据》、《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以随机抽检方式委托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对热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太阳能热水器不合格,经调解,被告同意更换或退货并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经质证,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对《协议书》和《收据》无异议,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协议》是落款时间打印在前,实际是日期倒签。本院认为,《协议书》有原告方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及涉案小区开发商签章,本院予以采信。《检验报告》系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送检的检测机构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作出的,该检测机构具有相应检验资质,具备检测的能力。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是《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03),但《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03)已被2011年8月1日实施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11)标准所代替,而原、被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销售企业在签订合同当时应该知道此时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的标准是《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11),故检验报告依据《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11)标准进行检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收据》是检验机构出具的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鉴定费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调解协议书》是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有原、被告签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公证书》和《收据》,证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退款退货函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公证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因为根据被告方证赵某宝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方已经对太阳能进行了修护完善,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部分义务。5、原告提交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方因本案支付代理费2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否请代理人参加诉讼,由当事人选择,并不是必须请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对代理协议和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GB/T19141-2003),证明冠字GB是国家强制性标准,GB/T是推荐性标准,而GB/T标准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本院认为,(GB/T19141-2003)标准在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时已经作废,被(GB/T19141-2011)标准代替,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现场照片、退货退款函和证赵某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和赵某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对部分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维护,因双方没有验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8、被告提交欠条,证明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欠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348380元。本院认为,因该欠款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中标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项目。2014年9月26日,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委托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负责人李学芳为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10月28日,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甲方)与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一、工程概况: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内容按照太阳能工程报价书中的范围和提供的设计图纸、投标文件(含投标澄清文件)。承担范围为:从单元上层面冷水进水管沿屋面水平敷设到各单元热水表箱进水口为止。内容为:①冷水进水管段;②冷水补水箱;③太阳能冷水循环管段;④太阳能真空管集热板;⑤太阳能热水循环管段;⑥热水箱;⑦热水出水管段。二、工程造价为:玖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小写:958973.6元),注合同总价按533户计算,每户综合包干单价为1799.2元。四、产品规格及配置标准:本项目的太阳能热水器必须符合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的要求(关键部件和材料配件的选用要满足太阳能热水器设计寿命达10年以上的要求),(一)产品规格。1、水箱:①内胆:进口SUS3042B,食品级不锈钢,水质纯净,可作饮用水。②外桶:进口彩钢板,高科技防腐涂层。③保温层:55㎜以上进口聚氨脂整体发泡,发泡采用环戊烷、HCFC141b或HFC245fa作为发泡剂,保持持久。2、支架:进口镀锌钢材,板材厚度不低于1.5㎜。3、真空管:真空集热管应符合《全玻璃真空太阳能集热管》GB/Th17049-2005,《玻璃-金属封接式真空管》GB/Th19775-2005的要求。4、真空管20只。5、容水量:不低于200L。6、配件:①PPR管DN20,30米。②补水箱。(二)安装要求:1、供水管应采用PPR*(饮用水)材质。2、集水箱安装地点必须采取加固措施即:用钢筋把太阳能脚架绑在一起,保证使用安全。3、乙方需要根据不同结构的房屋和方向提供设备安装设计方案:安装前提供给甲方参考,选定方案。4、本项目质量要求使用的产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实行三包(水箱、支架、真空管、补水箱3年内除人力损坏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外包换)。乙方确保良好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体系,出现故障报修后2天内维修人员必须到场进行维修。五、质量要求:1、本项目施工质量要求使用的产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太阳能保修3年。管件及闸阀等保修1年。2、乙方必须具备良好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体系,出现故障报修后2天内维修人员必须到场解决。3、要求乙方在每栋房屋采用相应措施保证顶层用户达到正常供应热水需求。八、售后服务:1、乙方提供的产品,太阳能主机保修三年。其他配件保修1年,保修期内凡属于产品及安装问题,出现故障造成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修期从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保修期内,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保修期外故障的维修,乙方及时上门服务,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只收取材料费,免收服务费。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事故,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违约责任:1、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超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2、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负责整改,直至整改合格,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并承担5%合同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及负责人刘海云、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及其负责人李学芳在合同上盖章签名,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在合同文本封面上盖章。2014年12月,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开始安装太阳能,至2015年2月结束,共安装533台,所安装的太阳能系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2014年11月16日,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太阳能工程款288000元给禄丰县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2015年2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4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828000元。2015年9月,禄城丰景小区业主开始到物管处反映投诉太阳能制热问题。2016年1月22日,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甲方)与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乙方)及禄城丰景开发商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禄城丰景小区太阳能大面积出现水不热的情况,乙方没有有效解决问题,也未查出是何原因。经三方协商,决定将禄城丰景小区的太阳能随机拆除一台,送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质量检测。甲、乙、丙三方表示对检测结果的认可。2016年1月28日,经三方随机抽取了一台套型号规格为Q-B-J-1-155/2.45/0.5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送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测。2016年3月8日,该检测中心开始进行检验,适用GB/T19141-2011《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作为检验依据对热性能项目进行检验,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热性能项目中“平均热损因数”不符合GB/T19141-2011《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检验费7500元。2016年4月13日,在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就禄城丰景小区太阳能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发热真空管及热水箱质量有问题的部分进行更换处理。二、对用户坚决要求退货的由禄丰县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承担退货责任,退货所产生的损失由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和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按各自的产品和所支付的损失分摊。三、本次所涉及更换处理的太阳能质量保质期按原《采购安装合同》顺延,顺延期限日期从2016年5月31日到2019年5月31日。四、对用户要求赔偿使用好日子太阳能热度不满意的要求,以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全权协调业主工作。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楚雄宜君物业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县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协调工作提供便利,如开启出层面门等。以上条款从2016年4月20日前全面实施,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协议书》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及相应人员签名。2016年4月30日,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派员对禄城丰景小区的部分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修护,至6月结束。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没有与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对修护的太阳能进行验收。2016年6月16日,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寄送了《关于对禄城丰景小区533套“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要求退货退款的函》,要求将533套太阳能热水器退回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返还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已付货款828000元,并由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承担出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全部维权费用。云南省禄丰县公证处对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寄送函件等材料进行公证,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出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太阳能热水器必须符合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的要求,但双方约定的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已于2012年8月1日作废,被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所代替。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时受控的是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企业的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应知道太阳能热水器适用的技术条件标准,所以本院认定,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对签订合同时受控的标准是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是明知的。发生纠纷后,原、被告随机抽取一套太阳能热水器送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验,该中心适用受控的标准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符合法律规定,按标准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要求,太阳能热水器(紧凑式和分离式)平均热损因数UsL≤16W/(?.K),经检验送检样品系统为紧凑式系统UsL≤16W/(?.K),所以,送检样品为不合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没有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验收,被告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竣工验收的证据。虽然,太阳能已经投入使用,但质量是否合格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是否合格应以检验结论为依据。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也认可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进行更换退货处理。所以,本院认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不合格。2、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是否按《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方证人赵某出庭证实其于2016年4月至6月对禄城丰景小区的50、60套太阳能热水器进修护。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修护处理后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验收,被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处理过的太阳能进行验收,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确认的义务。3、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原告已付太阳能热水器款828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248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经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又没有完全履行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的义务,故原告有权选择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损失2484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一经实施,对原、被告均起规范作用,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适用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标准而产生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4、被告应否承担太阳能热水器检测费7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200元、送检车旅费8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同意随机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不合格,故对原告预交的检测费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人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当事人选择。公证费1200是原告单方保全证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送检过程中产生车旅费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太阳能,经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原、被告在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有权选择退货和返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GB/T19141-2011《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于2012年8月1日实施,对原、被告均起规范作用,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适用GB/T19141-2003《国家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标准而产生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损失24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同意随机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样品不合格,故对原告预交的检测费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当事人选择。公证费1200元是原告单方保全证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送检过程中产生车旅费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拆除太阳能热水器的拆除费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拆除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应相互配合做好拆除工作,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负连带责任返还太阳能热水器货款828000元给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二、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预交的检验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三、驳回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6元,由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承担12000元。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2029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玲红
审 判 员 张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绍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