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
负责人:刘海云,系该物管处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大台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超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
负责人:李学芳,系该专卖店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体育馆东侧*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道,男,1978年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李学芳之哥哥。
上诉人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以下简称禄城丰景物管处)与被上诉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以下简称好日子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33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33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梅红,被上诉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庆,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城丰景物管处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热水器款8280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2484000元,合计331200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维权费用209500元(含检测费7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200元、车旅费800元);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太阳能热水器拆除费和保管费(以实际发生计算);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可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送检太阳能热水器不合格”的同时,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实《采购安装合同》中所涉及的其余太阳能不合格,实际上否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否认了2016年1月22日当事各方所签《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否认了禄丰县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当事各方同意以随机方式拆除一台送检,其检测结果能够代表533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状况。原审认为上诉人所举《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到庭不采信,事实是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请张琳君、尤丽菊、李建梅、严雪梅出庭作证,而在重审时上诉人并未收到证人出庭通知,原审不认可证人证言不公平。上诉人所举的“气象资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原审也未采信。二、原审法院存在有法不依、无法可依的问题,原审认为上诉人只是中间商,不属消费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但否认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资格,同时还对已形成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安装及价款作了与本案无关的评判。上诉人居于二被上诉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经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同意更换和退货的义务,为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对禄城丰景小区533太阳能热水器要求退货退款的函》,事实上是明确了解除《采购安装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所举证据已能证明上诉人通知函已由被上诉人收悉,原审判决执行保修期的约定违背了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权利被剥夺(庭审中放弃了该项主张)。根据《合同法》113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构成欺诈,上诉人有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好日子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无质量问题,在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二审法官亲临禄城丰景楼盘实地调查太阳能使用情况,经过试验,所有参检太阳能均能正常制热,水温达到50度以上,各项指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住户也反映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满足生活需要。在我方提交的三方检验报告中均载明生产的太阳能经国家权威机构“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依据2011标准检测合格。上诉人及专卖店是在我公司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已使用一段时间的太阳能单方送检,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且送检机构在检测报告中也明确只对送检的旧机负责,出庭接受询问的检验人员也当庭表明如选取已使用过的太阳能重新检测,鉴定机构依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不能根据检测报告推断所有的太阳能都不合格;二、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部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生产企业以每台8**元的价格将太阳能热水器卖给好日子专卖店,好日子专卖店以每台17**.2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又以每台26**元的价格卖给业主,我公司是生产者,好日子专卖店是供货者,上诉人是销售者,即使出现质量问题,首先应由上诉人向业主承担2600元的退款责任后再向专卖店追偿。上诉人至今未对业主履行退货责任,无权要求向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退货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数量,也无法确定有多少业主认为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全部热水器予以退货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好日子专卖店,我公司从未签署过委托书给专卖店,专卖店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我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适用三倍返还,真正的消费者是小区业主而非上诉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好日子专卖店口头答辩称:专卖店只负责太阳能热水器的运输、安装和上税,质量问题与专卖店无关。坚持之前发表的意见。
禄城丰景物管处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好日子公司中标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项目。2014年9月26日,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胡超钢(姓名)系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学芳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2014年10月31日,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甲方)与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乙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就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禄城丰景一期太阳能工程。2、工程地点:禄丰县金山南路延长线旁。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内容按照太阳能工程报价书中的范围和提供的设计图纸、投标文件(含投标澄清文件)。承担范围为:从单元上屋面冷水进水管沿屋面水平敷设到各单元热水表箱进水口为止。内容为:①冷水进水管段;②冷水补水箱;③太阳能冷水循环管段;④太阳能真空管集热板;⑤太阳能热水循环管段;⑥热水箱;⑦热水出水管段。二、工程造价为:玖拾伍万捌仟玖佰柒拾叁元陆角整(小写:958973.6元),注:合同总价按533户计算,每户综合包干单价为1799.2元。四、产品规格及配置标准:本项目的太阳能热水器必须符合GB/T19141-2003《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的要求(关键零部件和材料配件的选用要满足太阳能热水器设计使用寿命达10年以上的要求)。(一)产品规格。1、水箱:①内胆:进口SUS3042B,食品级不锈钢,水质纯净,可作饮用水。②外桶:进口彩钢板,高科技防腐涂层。③保温层:55㎜以上进口聚氨脂整体发泡,发泡采用环戊烷、HCFC141b或HFC245fa作为发泡剂,保持持久。2、支架:进口镀锌钢材,机制成型,板材厚度不低于1.5㎜。3、真空管:真空集热管应符合《全玻璃真空太阳能集热管》GB/T17049-2005、《玻璃-金属封接式真空管》GB/T19775-2005的要求。4、真空管管型:20只。5、容水量:不低于200L。6、配件:①PPR管DN20,30米。②补水箱。(二)安装要求:1、供水管应采用PPR(饮用水)材质。2、集水箱安装地点必须采取加固措施即:用钢筋把太阳能脚架绑在一起,保证使用安全。3、乙方需要根据不同结构的房屋和方向提供设备安装设计方案:安装前提供给甲方参考,选定方案。4、本项目质量要求使用的产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实行三包(水箱、支架、真空管、补水箱3年内除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外包换)。乙方确保良好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体系,出现故障报修后2天内维修人员必须到场进行维修。五、质量要求:1、本项目施工质量要求使用的产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太阳能保修3年,管件及闸阀等保修期1年。2、乙方必须具备良好的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体系,出现故障报修后2天内维修人员必须到场解决。3、要求乙方在每栋房屋采用相应的技术措施保证顶层用户达到正常供应热水需求。七、工程验收:1、乙方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后向监理方报验,甲方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2、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一式四份;3、工程交工验收后,该工程(太阳能安装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乙方填写交给甲方。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在质保期内乙方既不修理时,甲方可动用预留保修款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乙方负担。八、售后服务:1、乙方提供的产品,太阳能主机保修三年。其他配件保修1年,保修期内凡属于产品及安装问题,出现故障造成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保修期从产品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保修期内,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保修期外故障的维修,乙方及时上门服务,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只收取材料费,免收服务费。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故障、事故,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十、违约责任:1、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超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2、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自行负责整改,直至整改合格,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并承担5%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其他条款。合同尾部加盖了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印章,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负责人刘海云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负责人李学芳在合同上签名。《采购安装合同》封面载明的打印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发包方为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承包方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在《采购安装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1月,好日子专卖店开始安装太阳能,至2015年3、4月结束,共安装533台,所安装的太阳能系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的。后涉案小区业主在使用太阳能过程中,部分业主反应太阳能制热有问题,双方将涉案楼盘的太阳能拆除一台(型号规格为Q-B-J-1-155/2.45/0.05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送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针对送检测的太阳能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热性能项目中“平均热损因数”不符合GB/T19141-2011《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并备注:该样品是由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在禄城丰景小区中随机抽取,样品已使用一段时间。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检验费7500元。2016年4月13日双方因消费者权益发生纠纷向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发热真空管及热水箱质量有问题的部分进行更换处理。二、对用户坚决要求退货的由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承担退货责任,退货所产生的损失由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和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按各自的产品和所支付的损失分摊。三、本次所涉及及更换处理的太阳能质量保证期按原《采购安装合同》顺延,顺延日期从2016年5月31日到2019年5月31日。四、对用户要求赔偿使用好日子太阳能热度不满意的要求。以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全权协调业主工作。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楚雄宜君物业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和禄丰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的协调工作提供便利,如开启出屋面门等。以上条款从2016年4月20日前全面实施,2016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禄行调字(2016)第013号调解协议书,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相应人员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对禄城丰景小区的部分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修护处理,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2016年6月15日,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寄送了《关于对禄城丰景小区533套“好日子”太阳能热水器要求退货退款的函》,要求将533套太阳能热水器退回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返还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已付货款828000元,并由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承担出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全部维权费用。云南省禄丰县公证处对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寄送函件等材料进行公证,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太阳能款288000元给好日子专卖店,2015年2月12日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太阳能款300000元给好日子专卖店,2015年6月19日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太阳能款200000元给好日子专卖店,2015年9月23日禄城丰景物管处支付太阳能款40000元给好日子专卖店,合计支付太阳能款为828000元。
再查明,好日子公司以每台8**元的价格将太阳能销售给好日子专卖店,好日子专卖店加上配件及安装工时费以每台太阳能综合包干价1799.2元销售给禄城丰景物管处,禄城丰景物管处向涉案小区的用户每台收取款项2600元。
原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好日子公司要求对涉案的太阳能重新鉴定及对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申请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2、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均为不合格产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好日子公司要求对涉案的太阳能要求重新鉴定问题。
本案发回重审后,好日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当时未参与送检,送检系单方行为,好日子公司认为送检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另外两方故意选择保温桶遭到破坏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送检,现申请三方在场的情况下选择任意楼盘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重新检测,相关费由好日子公司先垫付。
经征询禄城丰景物管处的意见,物管处不同意重新鉴定,理由为:原送检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在消协的监督下随机抽检;好日子专卖店是代表好日子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并负责相关合同履行事宜,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起诉前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到禄丰县行业协会调解,好日子公司认可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是合法有效的检测机构,主体并无不当。
经征询好日子专卖店的意见,认为是否重新鉴定与好日子专卖店无关,好日子专卖店只负责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质量问题与好日子专卖店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好日子公司申请在涉案楼盘选取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重新检测鉴定,庭审中,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的检验人员高文锋、丁祥出庭接受质询陈述,检测中心一般检测未使用过的太阳能热水器,只有在委托方几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对使用过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检测,已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对热损因素有一定的影响,至于有多少影响无法判定。对太阳能热损系数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如:安装的位置、管长及保温等。已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对热损因素有影响,如选取已使用过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重新检测,鉴定机构依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不同意好日子公司对涉案的太阳能重新鉴定申请。
二、关于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经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热性能项目中“平均热损因素”不合格,能证实送检的太阳能“平均热损因素”不合格。但影响太阳能热水器致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太阳能平均热损因数只是影响太阳能热水器致热的因素之一,送检的太阳能热水器系使用过的,使用过的太阳能热水器对平均热损因数有影响,至于影响有多大检测机构无法确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时只是在备注栏中加注样品已使用一段时间,并未对使用过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平均热损因数进行考虑,检测结论是依据特定的送检太阳能热水器出具,不能代表全部太阳能热水器,故仅凭该检测结论不能证实《采购安装合同》中所涉及其余的太阳能热水器“平均热损因素”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三、关于禄城丰景物管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禄城丰景物管处认为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是随机抽检送检,最终检测结论为产品不合格,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好日子公司认为,好日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符合国家标准。即使法庭认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退货和违约责任也是好日子专卖店。本案禄城丰景物管处并非消费者,而是销售者,真正的消费者是禄城丰景小区业主,本案是以物管处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
好日子专卖店认为,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与专卖店无关,专卖店只是代购。
原审法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太阳能水箱、支架、真空管、补水箱的保修期为3年,出现故障报修后维修人员须到场进行维修,后在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将涉及更换处理的太阳能质量保证期顺延,顺延日期从2016年5月31日到2019年5月31日,现太阳能热水器仍在保修期内,好日子太阳能公司及好日子专卖店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禄城丰景物管处的诉请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禄城丰景物管处陈述涉案的业主至今未全部入住,无法统计要求更换太阳能热水器的住户有多少户,要求退货的住户有多少户,也无法知道现在使用正常的太阳能热水器以后还会有多少台出现问题。涉及500余户业主的太阳能热水器,并非全部业主均认为太阳能热水器存在问题,禄城丰景物管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问题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具体数量,也无法确定现在有多少户业主认为太阳能热水器存在问题,而要求全部拆除太阳能热水器不妥。再次,本案中禄城丰景物管处系中间商,最终的消费者是小区业主,现其以最终消费者身份直接跳过小区业主(未受业主的委托,也未将其向每户业主收取的2600元的款项返还给业主)起诉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返还已付太阳能热水器款、三倍赔偿损失、承担拆除太阳能热水器的费用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6元(已交),由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负担。
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禄城丰景物管处、好日子太阳能公司均无异议。禄城丰景物管处认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未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维修。好日子专卖店对原审认定事实不发表意见。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好日子公司与好日子专卖店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好日子专卖店向好日子公司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以专卖店的名义进行销售并由专卖店负责安装。具体到本案,禄城丰景物管处与好日子专卖店认为专卖店是以好日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关于行业调解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其效力,好日子公司及好日子专卖店并认为该协议属人民调解协议。另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现场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抽检后记录的数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及禄丰县金山镇好日子太阳能专卖店出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好日子太阳能公司系产品生产商,好日子专卖店属禄丰县的经销商,对所出售的产品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现有证据可确认好日子专卖店以好日子公司的名义与禄城丰景物管处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禄城丰景物管处向专卖店支付了货款828000元,好日子专卖店在禄城丰景小区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合同已实际履行。禄城丰景物管处认为部份小区业主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制热,双方遂发生争议。禄城丰景物管处认为好日子公司及好日子专卖店出售的太阳能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要求好日子公司及好日子专卖店拆除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返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损失,其请求权的依据是好日子公司及好日子专卖店存在欺诈行为,经鉴定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系不合格产品,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予以赔偿。经查,在禄城丰景物管处委托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作出的检验报告中,对送检太阳能热水器的“热性能”进行了检验,涉及“热性能”的三个指标中,仅有“平均热损因数”为不合格,该报告的检验依据是“GB/T19141—2011《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而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第四条“产品规格及配置标准”中约定:“本项目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必须符合GB/T19141—2003《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条件》的要求”。送检太阳能热水器“平均热损因数”是符合GB/T19141—2003标准的。“GB/T”属国家推荐性标准,是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当事各方商定同意纳入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检验报告并未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另外,送检太阳能热水器系使用过的产品,对“热损因数”也会有一定的影响,且影响“热损因数”的因素也存在多样性,依据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昆明)的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送检太阳能热水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影响太阳能热水器正常制热的因素并不具有唯一性。经本院调查了解及实地查勘,并非所有的小区业主都认为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本院针对反映太阳能热水器存在问题的部份业主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抽检,所检太阳能热水器也存在制热不均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禄城丰景物管处也认为其不能确定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准确数字,现尚不能确定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的准确户数。本案诉讼之前,经禄丰县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当事各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当事各方可按该协议的约定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存在的争议。小区业主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也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法律规定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禄城丰景物管处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不合格产品,其关于返还货款、拆除全部太阳能热水器并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3296元由上诉人楚雄宜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禄城丰景物管处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