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锡法执字第01174-2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胡超钢,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市双能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方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聂于龙,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双能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双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日子公司支付货款214315.8元;二、双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日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诉讼费用4775元,由双能公司负担(好日子公司已垫付)。因被执行人双能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好日子公司遂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双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双能公司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双能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双能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双能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经去被执行人双能公司登记注册地执行,查得双能公司经营场所系租赁,现早已搬离,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双能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货款214315元、利息37136元、诉讼费用4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7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好日子公司通报后,其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双能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双能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好日子公司亦不能提供双能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双能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好日子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双能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 行 长 吕全兴
执 行 员 刘文彬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