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

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五路225号202室A4座。
法定代表人:庄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寺瓦路青龙村九连山。
法定代表人:胡超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璟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好日子公司先于璟珺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好日子”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存在错误。璟珺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申请第6310300号“好日子”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而好日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才成立,好日子公司在先使用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是因为云南省太阳能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兹证明胡超刚、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从2005年至2014年是我单位会员。好日子公司2008年才成立,不可能在2005年就是云南省太阳能协会会员,而且该材料并不能证明好日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具有影响力。(二)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但并未明确原使用范围,也未要求附加区别标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璟珺公司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错误。璟珺公司与嘉兴立成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证明,嘉兴立成有限公司在2015年年初已正式生产、销售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即“好日子”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二审判决忽略商标法赋予新商标三年准备期的法律规定,错误认为璟珺公司在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未使用该商标,因此好日子公司使用“好日子”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璟珺公司商标权。(四)二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认定好日子公司使用“好日子”是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二审判决则认定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二审判决增加了该条款的适用,但未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注册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由案外人提出注册申请,璟珺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从案外人处受让该商标申请权,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4年1月7日。好日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即2007年10月8日前使用“好日子”商标的证据如下:1.胡超钢作为乙方与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作为甲方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投资生产“好日子”牌太阳能热水器,第一期投资4条生产线,租用100名工人,第三期投资从11月份起将生产线增加到10条,租用工人260人;甲方须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2000平方米以上的厂房提供乙方使用。2.胡超钢作为甲方与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作为乙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监狱太阳能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因监狱监舍的需要,向甲方购买好日子太阳能,乙方所需的600套太阳能从甲方购买,规格为好日子牌20管太阳能热水器,采购价为1800元/套,合计108万元。3.云南省太阳能协会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载明:胡超钢、云南好日子太阳能有限公司从2005年至2014年是我单位会员。此外,好日子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生产的“好日子”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包括云南电视台于2009年10月26日颁发的《太阳能“十佳上榜品牌”称号荣誉证书》、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9月27日颁发的《云南省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09年7月13日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等。璟珺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好日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太阳能协会盖章确认的该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上载有,云南省太阳能协会于1983年12月18日成立,至今已30余年。2.客户名称为“云南省太阳能协会”的刻章发票,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璟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璟珺公司、嘉兴三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查询情况,其中企业信息来自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证据材料显示,三家公司股东有关联;璟珺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好日子、昆仑冰川、昆仑玉、昆仑神、昆仑雪、永坚、恒泰、给力等;嘉兴三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荣事达、恒泰、恒洁、HK等;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有现代、奥康、奥普、格兰仕等。好日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璟珺公司以抢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业。璟珺公司认可其申请了上述商标,也认可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知道其他两公司与本公司的关系,其他两公司申请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璟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许可上海奇强热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嘉兴立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1份以及嘉兴立成电器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好日子太阳能销售合同及销售清单等证据。好日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璟珺公司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后使用也属正常。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卷宗查明,好日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主张,其使用“好日子”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其在云南地区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和销售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好日子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最后陈述称,其是结合已注册的图形商标和英文使用“好日子”商标,不可能出现两个“好日子”商标,请求驳回璟珺公司的上诉请求。璟珺公司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均未主张好日子公司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好日子”商标,也未要求附加区别标识。
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好日子公司明确表示,其使用的“好日子”商标在云南具有一定影响力,希望在云南范围内使用公司简称或者使用图形加“好日子”加英文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九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胡超钢于2004年1月18日开始在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好日子”商标,并于2008年11月21日在原来经营基础上成立好日子公司继续使用“好日子”商标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好日子公司有权承继胡超钢于其成立前使用“好日子”商标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好日子公司提交的1份合作协议、1份购销合同书和1份由云南省太阳能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胡超钢从2004年就开始使用“好日子”商标,至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即2007年10月8日已经使用近4年;胡超钢投资生产“好日子”牌太阳能热水器有一定生产规模,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1份购销合同销售额达108万元;胡超钢自2005年起、好日子公司自成立时即成为云南省太阳能协会会员,在云南省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中享有一定影响。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相对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认定好日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好日子”商标并无不妥。此外,璟珺公司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是否使用该商标并不影响好日子公司使用的“好日子”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
关于好日子公司使用“好日子”商标的原使用范围和是否附加区别标识的问题,好日子公司在原审审理程序中明确主张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其在云南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表示其是结合已注册的图形商标和英文使用“好日子”商标,但璟珺公司并没有主张好日子公司超出原使用范围使用并要求附加区别标识,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明确原使用范围和附加区别标识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二审法院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一审判决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认定好日子公司未构成侵害璟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已经纠正了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瑕疵,璟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璟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璟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翔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博